劳动争议案件中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及劳动者发生事故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问题

——龚玉花诉嘉辉玻璃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龚玉花
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


七、时效及其他 199

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骑助力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7 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原告住院治 疗费用结算个人负担部分较重,被告承担个人负担部分的15068.66元支付给原告。 支付该款项后,原、被告无任何纠纷,一次性处理,永无后患。原告于2013年7 月10日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 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 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该事实劳动关系。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了该案件,并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作 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但被告一直不 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上夜班,当行驶 至艾湖村东时,被一辆迎面驶来的轿车撞伤,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工伤,还扣发了原 告的工资。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倍工资12000元, 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份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9日发生事故后, 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3年7月份提起仲裁,根据仲裁法一年的诉讼时 效,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68.66元,协议明确约定,原、被 告没有任何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原告收款后又提起诉讼,违反了协议的约 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1. 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2.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已 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一次性处理,永无后患,应驳回原告诉 讼请求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被告提供 的事故处理协议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受伤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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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无法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且该受伤状况是否影响在被 告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 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 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 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 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 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可享受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 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其要求支付双 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 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 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二倍工资不属 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 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 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算。因原告 于2013年7月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 此,原告应享受2012年7至8月份的双倍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 主张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 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系 被告单方出具,工资表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对该证明及工资表 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 入情况。因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属于被告掌握管



七、时效及其他 201

理,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 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工资 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2012年枣庄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 工资3217.67元及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 因此,原告享受2012年7至8月份的双倍工资为2400元。
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一次性处 理,永无后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事故 处理协议,仅是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处理,并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双倍 工资作出约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予以 排除,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 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 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 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枣庄嘉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玉 花二倍工资2400元。
二、驳回原告龚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 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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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不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 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 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
因被告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相关工资发放凭证属于被告掌握管理,综 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 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双方没有任何纠 纷,一次性处理,永无后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 方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仅是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处理,并未对双方的劳 动关系、双倍工资作出约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 双方约定予以排除,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 不予采纳。
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崔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