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黄某祖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4980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祖
第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第三人为融资租
赁出租人,原告对被告按约支付融资租金向第三人承担回购责任。为此, 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等文件,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
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 金,造成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 及时向原告偿付垫付款项,并愿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照融资租 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标的物 拖回,被告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 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被 告提机使用,但未按约支付融资款,导致原告被第三人通知承担担保回购 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代垫结清全部融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 债务,并将被告依合同购买的挖掘机扣回并按约定进行评估,评估价值
为252000元。因被告对挖掘机处置和债务偿还置之不理,原告将该机器 以380000元变卖得款偿付被告的部分代垫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垫
款101336.60元。 【案件焦点】
回购责任的法律定性是担保还是买卖。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按 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回购担保,回购担保是指如承租人拖欠租金、
逾期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达一期租金金额时,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进 行回购,回购价款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欠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 违约金、未到期全部本金、设备留购价及第三人为实现债权在提出回购 前已经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而被告与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 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违约,第三人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
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 留购价款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 回购担保,系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担 保的法律特征相符。原告为被告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保证担保, 因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 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 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标 的物拖回保管,被告应在15日内向原告清偿完毕逾期欠款本金、违约金 及律师费等费用损失,逾期原告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 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所得款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以清偿债 务的,被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垫 款,并以设备变卖得款冲抵尚欠代垫款,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予以支 持。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垫融资租赁款499336.60元,被告已偿还
18000元。另,原告另行出售设备的价款为380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 代垫款101336.60元。原告与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 定:被告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第三人要求原告 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 并愿意按垫付款每日1.50‰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原告垫付 款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之日止;违反协议的约定,违约方还应 赔偿守约方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及 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 民事权利,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 约金为80121.66元。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黄某祖偿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 101336.60元;
二、被告黄某祖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 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为80121.66元;从2017年7月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黄某祖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8000元。
【法官后语】
法院审理融资租赁纠纷也随之增长,回购担保作为融资租赁业中管 控风险的必要手段,大量应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故涉及回购担保的案件 占比较高。
笔者认为,回购担保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 人出现履约风险后,要求回购人回购的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和 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其本质是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实现出租人对租金 足额回收的担保。第一,回购担保合同重心为担保。出租人与出卖人订 立回购担保合同,其目的不追求租赁物所有权与金钱的交换。而是让出 卖人对承租人信用背书,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就可以从出卖人处获得 救济。出卖人提供担保,则是出于减少出租人的融资顾虑以促成融资租 赁交易的目的。第二,回购作为一个中间环节,除对出租人履行回购责任 外,还涉及回购责任后的追诉问题。这也是对出卖人履行回购责任后,对 租赁物是否有权处置以及如何处置问题的研究。出卖人受让融资租赁合 同时,必须同时受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否则将影响到出卖人通过 租赁物保全债权以及融资的债权。这意味着出租人将其于租赁物上的剩 余权利义务让与出卖人,由出卖人继受履行权利义务。这点从融资租赁
合同及回购责任的实际情况也可以看出:出卖人已经将租赁物销售给出 租人并获得相应对价,而回购时出卖人向出租人支付的回购价款为承租 人剩余未付租金,出卖人向出租人追偿的也仅为出卖人所支付的回购价 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