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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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 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0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盛通 公司)
被告(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5日,吉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陈某喜(承租人、乙方, 系广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根据乙 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 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 租金。租赁物为东岳牌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合同期限自2013
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还租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 日,总租金是购买租赁物的剩余购置价与融资利息之和,租赁物的剩余购





置价396000元,融资利息0元。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 方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 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 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 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再 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的残值1元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 明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乙方所有。
另查,涉案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后广盛通公司未按约支付 租金,吉运公司将涉案车辆开走。
2015年1月19日,吉运公司向陈某喜发送《催款函》,内容大致
为:“吉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就贵方拖欠我方融资租赁业务租金的有 关情况,致函于贵方。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我方购买了上述租 赁车辆,并交付给贵方使用,但贵方却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
2014年12月22日,贵方已连续两期未交纳租金,拖欠我方租金514376元, 滞纳金137856元,管理费5000元,车款租赁费72465元。贵方上述迟延履 行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已收回涉案车辆,特此发函,望贵 方在收到本《催款函》后的5日内按约定履行义务,向我方支付所有车辆 剩余租金及所欠所有款项并承担收回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贵方未在 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我方将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贵方签署的
《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拍卖、变卖被收回车辆,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 法律后果均由贵方及担保人承担。”
2015年1月28日,吉运公司向陈某喜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 大致为:经我方多次催促,您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基于您的严重 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我公司正式通知您, 自本通知书到达您时起,3个工作日后我公司与您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 合同》正式解除。”





【案件焦点】
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 偿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盛通公司与吉运公司签订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吉运公司向广盛通公司提供指定的租赁物,广盛通公司 向吉运公司给付租金,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盛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 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 定及合同约定,广盛通公司欠付吉运公司租金115500元,吉运公司有权收 回租赁物,但租赁物被收回时的价值为345300元,吉运公司应将扣除广盛 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残值1元后的剩余费用返还给广盛通公 司。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述及车辆登记情况,该院有理由相信广盛 通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庭审中吉运公司认为广盛通公司应承担违 约金及租赁物变现的费用,但表示可另案起诉,对此部分内容,不在本案 中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济宁广盛通新型 建材有限公司229799元。
吉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后认为:关于吉运集团返还款项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 下,出租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吉运集团取





回了涉案车辆,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此时吉运集 团的债权范围为广盛通公司欠付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留购价款的总 和减去租赁物的价值。广盛通公司欠付的全部租金为115500元,涉案车 辆被收回时的价值为345300元,扣除广盛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 的残值1元后的剩余费用为229799元,因此吉运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广 盛通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出租人的履行利益基础不在于租赁物使 用价值的对价,而是对承租人融资的对价,合同法通过赋予出租人对租赁 物法定取回权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同时,也必须解决肯定出租人融资后 应得收益和取回租赁物所有权而导致的双重获利矛盾,因此出租人的损 害赔偿请求权应作如下具体认定: (1)确定承租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内的 全部未付租金及利息,包括解除前未付的租金及利息和解除后将来应付 的租金在解除时的现值。 (2)确定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最终归属及残值 数额。若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合同未作约定,则承租人赔偿 的数额应当排除租赁物残值;若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 赔偿的数额应包括租赁物残值。 (3)确定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租赁物的 价值及取回费用、变现费用。在出租人将租赁物收回后,为了防止出租 人双重获益,则应将租赁物价值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其计算方法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取回费用是出 租人因承租人违约时依法行权遭受的损失,因租赁物一般对出租人无意 义,仅作为租金债权的担保,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进行变现以抵偿租金债权





是其应对承租人违约的替代性措施,亦属于出租人维权的损失。据此二 费用应列入损害赔偿之列。 (4)确定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出租人的损失。 综上,出租人可获得的履行利益的赔偿公式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利息+租 赁物残值(可能)+取回费用和变现费用+出租人其他损失-出租人取回时 租赁物价值。结果为正数,出租人可继续主张赔偿;结果为零,双方债权 债务消灭;结果为负数,出租人应将该金额返还于承租人。
本案的现实情形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反向 适用,即承租人广盛通公司作为违约方,在出租人吉运公司已收回租赁物 的情况下,要求吉运公司返还租赁物价值高于违约损害赔偿以外价值的 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广盛通公司欠付吉运公司全部租金11.55万元,合同 约定涉案车辆的最终残值为1元,最终归属为吉运公司,而吉运公司在行 使取回权时涉案车辆的价值为34.53万元,因此运用以上公式的计算结果 为“-229799元”,若吉运公司可举证变现费用、取回费用等实际损失, 亦可从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最终两审法院裁判吉运公司应返 还广盛通公司229799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赵昭 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