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票据返还请求权基础以及票据权利的取得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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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分公司诉 山西中煤焦化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 区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中煤焦化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 煤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中煤分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国际公 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与案外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





经煤炭运销分公司焦炭采购交易中取得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出具 的编号为104000×× × ×7337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727万
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根据该 银行承兑汇票背面及粘单处记载,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顺序为西山煤 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原告、山煤国际公司、山 西中煤公司、中国中煤分公司,2015年3月中国中煤分公司又将该票据背 书给山西中煤公司,现山西中煤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15年3月,原告以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
告,山西中煤公司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 序。
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焦炭采购交易取得票据后准备交与案外人中 信信通分公司,该公司上海有办公地点,便请顺道去上海的朋友曹某楠转 交。但之后曹某楠未将票据转交中信信通分公司,原告怀疑票据被遗失, 故于2015年3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山煤国际公司提供太原市公安局 公章备案证明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印鉴样式,上述印鉴与系 争汇票上被背书人栏内所盖山煤国际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均不一致。山西中煤公司申请证人曹某楠、曲某磊、闫某作为证人出庭 作证,经本院通知曹某楠未出庭作证。曲某磊(山西中煤公司员工)和闫 某(山西亚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到庭陈述了1000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交换的具体过程,可以证明山西中煤公司通过合法的票据交换 成为票据持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中煤公司另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 票据置换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与本案三名被告均无任何业务来往,原告 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故本案三名被告属于非法取得票据,要求法院判令 三名被告返还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中国中煤分公司认为其取得票据是基于与前手山西中煤公司真 实的购销关系,且在得知银行承兑汇票被挂失止付后又背书还给了山西 中煤公司,其不是票据的持有者,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中煤公司认为原告系自愿交付票据,故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的失票人,无权要求返还票据。另外,山西中煤公司通过票据置换的方式 取得系争票据,现山西中煤公司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
被告山煤国际公司认为曹某楠并非公司员工,其与本案各当事人均 无业务往来,也未持有过系争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上山煤国际公司的财 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其不是票据持票人,故要求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失票人;2.山煤国际公司背书印鉴 与其真实印鉴不一致,票据上伪造、变造的签章是否影响票据本身的效 力以及其后真实背书签章的法律效力;3.最后的持票人山西中煤公司是 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 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请求其返还票 据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起诉时称系争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日之前不慎遗 失,庭审中又自认系争票据是交与曹某楠带到上海的其他公司,并非先前 所述遗失票据,可见原告是将票据自愿交与曹某楠,没有证据能证明系争 票据存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故原告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失票 人。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山西中煤公司在庭审中对系争票据失票、取 得的相关陈述,结合出庭证人证言,以及山西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 证明山西中煤公司是通过票据交换的方式取得系争票据的事实。系争票 据在原告交给曹某楠后已经发生多次背书转让,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





规定的形式上连续性。虽然,山煤国际公司背书印鉴与其真实印鉴不一 致,但票据上即使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以及其后 真实背书签章的法律效力。
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失票人条件,其没有证据证明最后的持票人 山西中煤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中国中煤分公
司、山煤国际公司并非最后持票人,不存在返还票据的问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返还票据的请求 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非常态的票据行为,主要集中表现为伪报票据丧 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由于市场交易制度不完善以及诚信缺失 等因素,票据持有人委托他人贴现票据后,受托人未能按约将票款返还或 者支付相应对价。委托人并未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是径行虚构失票理 由,伪报票据丧失,试图利用公示催告制度寻求救济。即使公示催告程序 因持票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后,失票人也并未罢休,仍从实体法角度主张持 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即系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申请公示催 告,又从实体法角度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
纷。
法院审理的重点与难点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基础以及票据权利取得要 件的分析与认定。该案具有典型性,对今后审理伪报票据丧失类型案件 具有借鉴意义。要解决伪报票据丧失问题,应当遵循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有机联系,从而促进票据流通和维护交易安 全。立基于当前的制度和实践困境,应当在制度上进一步加强落实票据 无因性原则的实现,票据法上应明确肯定票据直接交付以及民间票据买 卖行为的效力。此外,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上,应当明确公示催告的受理 条件,加大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力度,对查证伪报票据丧失属实的,将加 大对伪报票据的制裁力度。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罗斌 练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