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票据 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 行)
第三人(被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以下简称石岩沟煤 矿)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北汽模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昊盛公司(收款人)开 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1× × × ×0876,出票金额
为486000元,付款行为被告北京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该
汇票已经由北京银行承兑,承诺到期日由该行付款。
2014年10月16日,昊盛公司以上述票据遗失为由,向北京银行申请挂 失止付,北京银行向其出具《挂失止付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昊盛 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石岩沟煤矿向法院申报权利。
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催字第2446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 案公示催告程序,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2
日,昊盛公司又在北京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2015年2月3日,昊盛公 司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岩沟煤矿返还诉争汇票。诉讼中, 石岩沟煤矿通过托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人民广场支行向 北京银行提示付款。北京银行出具的大额支付系统复查书中载明“银承 × × ×是我行签发,该票曾被挂失和公示催告,无他查、质押、贴现,截 至2015年2月28日09时00分,该票公催流程结束,无挂止冻,是手写票据, 真伪请自辨” 。2015年4月1日,北京银行将该汇票的票款486000元兑付 给石岩沟煤矿,该汇票记载“已承兑付款”。
另查,根据北京银行提交的汇票显示,汇票背面显示有唐山汉明商贸 有限公司作为第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栏盖有“江苏昊盛实业有限 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江印”两枚印章。此后该汇票记载有连续8 次背书,石岩沟煤矿作为持票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人 民广场支行收款。该汇票已经兑付。
【案件焦点】
北京银行对兑付涉案票据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向昊盛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昊盛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票据法 律关系起诉北京银行及石岩沟煤矿,认为双方在票据兑付及请求付款的
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法院确定本案 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票 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 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 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上 述规定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票据形式合法性的判断,而对票据的 基础关系不负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在实务操作中,基于非对称信息问 题的客观存在,付款人无法对票据所记载的每一背书是否具有真实合法 的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审查,也不可能对票据上每一签章是否为权利人本 人签字、是否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预留印鉴相符进行调查确认。本案 中的汇票,从形式上看,格式合法、记载事项完备、票据背书连续、提示 付款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一致,符合汇票兑付的条件。虽然 昊盛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票 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 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昊 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法院发出止付通知书,因此到2015年2 月4日,北京银行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已失效。同时,昊盛公司于2015年2月 3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汇票提起诉讼,但并未申请证据保全或 止付,也未将北京银行列为该案当事人,北京银行对于票据是否涉诉并不 知晓,因此在2015年4月1日为石岩沟煤矿办理了付款。该行未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兑付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 失。因此昊盛公司要求北京银行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昊盛公司对于汇票第一手背书中的签章提出异议,认为涉 嫌伪造,但未提出明确的证据。在背书栏背书人签章处盖有“张某
江”字样的名章,而张某江并非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昊盛公司亦否认 其代理身份,因此该签章确实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 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诉争的签 章确系伪造,该汇票依然有效。石岩沟煤矿作为正当持票人,有权向北京 银行提示付款,北京银行亦应在形式审查后足额支付。因此昊盛公司要 求石岩沟煤矿给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 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昊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一、涉案汇 票在付款时,从形式上看,格式合法、记载事项完备、票据背书连续、提 示付款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一致,符合汇票兑付的条件。北 京银行在2015年4月1日为石岩沟煤矿办理付款时,没有法律禁止止付的 事由阻却北京银行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汇票审核后付款。二、 石岩沟煤矿作为涉案票据的第八手被背书人和持票人,根据票据背书的 连续性,即可作为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另外,石岩沟煤矿亦说 明了其与记载在涉案汇票上的前手系经过煤炭买卖交易合法获取的涉案 票据。在止付事由消失后,汇票恢复正常功能。石岩沟煤矿作为涉案票 据的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要求兑付汇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法的精神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最后持票人的利益。票据行 为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以及连带性等特征及相应的制度,加重票据
义务人的负担,增强持票人对票据的信心,较短的时效和较严格的保全手 续法律规定,敦促持票人按照要求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票据类纠纷特 殊之处在于,票据关系通常因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又通常与基础关系相分 离,且因为票据可流转的特性,一张票据背后往往存在数个基础关系。票 据类纠纷中,往往有一个或多个基础关系存在瑕疵,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 票据遗失或伪造、变造签章,就票据存在公示催告或就票据背后的法律 关系存在多起诉讼等情形。在上述等等情形下,法官在处理票据纠纷时, 如何准确把握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以及连带性等特征及其 例外情形,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准 确把握《票据法》及《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相关法条的立法宗旨、立法 目的及相关精神,对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伪冒签章对票据效力的影响 进行充分说理与论证,并据此驳回了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 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的判案理由进一步论述补强,并对 昊盛公司及石岩沟煤矿的证明责任进行了明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学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