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 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
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自贡市 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华、赵某鸥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债权人长 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 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人为债务人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 司。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
期时间)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 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9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
登记。同日,债务人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长城华西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 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6个月,
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并约定该合同系最高额借款合同。
2015年7月29日,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中晟置 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华、赵某鸥分别作为 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 证合同一致约定合同项下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
月28日(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权人为债务人四川内 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 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90万元。同日,被告 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 方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
日,该贷款用于归还2014年德银借字第2014072200000014号合同项下借 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 款490万。贷款凭证记载贷款月利率为6.5475‰,贷款到期时间为2016
年7月30日。截至借款到期日,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 月30日尚欠本金4890000元、利息358338.87元及复利9850.72元。
本案抵押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旧贷,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告知作为抵押人的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而原 告并未告知,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华、赵某鸥对本案《最高额 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四川 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贡中 晟置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
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抵押人的抵押责任;2.本案中主合同当 事人协商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当产 生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抵押人主张债权 人与债务人协议贷新偿旧时未告知抵押人,抵押人不承担责任,但本院认 为抵押以预先设定的财产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 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虽然二者均系担保的形式,但在担保责任实现方
式、风险结果上存在较大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关于贷新偿旧问题中涉及 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抵押责任,对抵押人的主张不予 采纳。
新贷还旧贷,各保证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主合同属于以 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制,结合本案情况,自贡市贡井 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新贷与旧贷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新贷 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 司及自贡市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在案涉贷款的股东会决 议上盖章,可证明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及自贡市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 司对于新贷与旧贷的贷款情况知情,再结合上述二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 提供保证的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应当知道”的情形。李某华、赵某
鸥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性及 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可认定为应当知道。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遂判决:
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
司、自贡中晟置业有限公司、自贡市英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华、 赵某欧对被告四川内江黎山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抵押和 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 合同,保证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承 担民事责任,如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贷款在现在的经济环境之下越发常见, 大部分贷款都少不了担保这一环节,而担保后的法律风险并没有普及,很 多自然人甚至企业都没有全面地认识风险。在现实金融借款实践中,某 些金融机构为消化不良贷款,形成信贷资金的虚假循环,存在大量借新还 旧的情况,对于债权人而言,此种操作方式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 债权脱保的后果,如遇诉讼,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 债权人,而诸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缺乏此类证据意识,工作手续并不完
善,导致举证困难的案例也大量存在。
债权人应当加强保护自身合法债权的意识,作为金融机构更应规范 操作,特别是对于新加入或发生变更的保证人,在签订借新还旧的协议前 应当书面通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答复;同样的,作为保证人 也应学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无故被加重保证责任,对于知晓的以新 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保证人应当及时表示同意或者反对,如反对还应明确 告知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希望通过本案担保人能够全面、正确地评
估担保风险,充分了解自己的法定权利,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依法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特别是其中的金融机构能够在金融实践中加强规 范金融行为,并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