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未经持卡人书面确认,银行不得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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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坤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3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坤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 蜀汉支行)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2日,陈某坤在交行蜀汉支行办理了卡号
为622262053000957×× × ×磁条IC借记卡一张,预留联系电话为
13671110×× × 。根据交行蜀汉支行提交的业务信息单显示,陈某坤持 有的622262053000957×× × ×磁条IC借记卡于2017年3月22日12时43分 通过个人网银注册流程自助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功能,手机银行 和网上银行的日累计限额、单笔限额均为50000元。2017年3月24日9时 49分5秒,陈某坤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将380000元转入上述新办的交行蜀 汉支行借记卡账户。此后,根据交行蜀汉支行交易流水及回执单显示,陈 某坤的案涉交行蜀汉支行借记卡账户于2017年3月24日10时50分36秒通 过个人网银向案外人陈某伟6214834270850×× × ×账户转账50000元; 于10时57分50秒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某伟6214834270850×× × ×账户转 账5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0时39分26秒通过个人网银向案外人叶某
青6217920171638×× × ×账户转账50000元;于0时42分37秒通过手机银 行向叶某青6217920171638×× × ×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 0时18分通过个人网银向案外人李某臣6217906000011529×× × ×账户 转账5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出50000元;于2017年3
月27日0时5分14秒通过个人网银向案外人宋某军
6215592609002772×× × ×转账50000元;于0时12分01秒通过手机银行 向宋某军6215592609002772×× × ×转账29952元。至此,陈某坤案涉交 行蜀汉支行借记卡账户余额为0元。
2017年3月29日,陈某坤到交行蜀汉支行查询账户余额,发现账户余 额为0元后随即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黄忠刑警中队报案。成都市 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黄忠刑警中队向陈某坤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载明 陈某坤被电信诈骗一案已受理。





诉讼中,陈某坤陈述以下事实:“在交行蜀汉支行开户前我曾接到一 个自称是检察长的电话,对方称我涉嫌洗黑钱的国家二级秘案,有个涉案 人员与我有关,因考虑到我的钱都是血汗钱,从来没用过,我存了二十年, 我要让他赶快还我一个清白。他让我配合他把我的资金清理干净。他说 我在交行蜀汉支行没有业务,让我在交行蜀汉支行去开一个干净的卡。
我到交行蜀汉支行办卡当天,银行柜员问我带手机没有,我说没有带,但 是我将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的电话号码写在手心,我就告诉银行柜员办 卡时预留的是这个111的手机号,是打电话那个人让我留他的手机号的。 办卡后,对方还打电话来问我钱转没有,我没有告诉他,我说不知道什么 时候转,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对方,但是没有告诉对方我的密码。”
交行蜀汉支行陈述以下事实:陈某坤在银行办卡当日确实没有在柜 台办理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业务,根据银行业务信息单显示,陈某 坤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都是通过网上自助方式开通。交行 蜀汉支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开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柜台开通,柜台 开通是需要客户本人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到柜台上开办的,开 办的时候同时发送验证码,柜台开通的限额更大一些,如购买U盾限额会 更大。另外一种是如果客户在我们系统中留存的信息是完整的,如手机 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是完整的,客户可以通过PC方式自助在网上进行开通, 开通的时候需要提供客户卡号、身份证、登录取款密码、客户在系统预 留的手机号码,如果点了确认开通后,手机会收到验证码,验证码输入正 确后就可以自己开通了,这样开通的限额是单笔5万元,每日累计限额是5 万元,我们出示的证据上限额就是5万元。但是这两种开通方式都是基于 客户要提供他的密码进行核实,自助渠道都是要通过手机收取验证码核 实才能开通的。
【案件焦点】
在陈某坤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电信诈骗方式转走的这一事实 中,交行蜀汉支行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防范提示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坤在办理银 行卡当日已明确告知银行柜员未携带本人手机,因陈某坤年近70,老年人 是近年来电信诈骗的高危受害人群,而预留手机号码作为自助开通手机 银行和网上银行功能的关键要件之一,其重要性等同于交易密码,但对陈 某坤这样的非金融专业人士的老年人而言,如果银行不进行明示告知预 留手机号的重要性,其可能并不知晓预留手机号码的重要性。现有证据 无法根据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来证实案涉银行卡在开通手机银行、网上 银行时其尽到了核实输入的信息与陈某坤预留信息一致的义务。2009年 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 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 知》 (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六条规定,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 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 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 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 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 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 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 得超过5千元。案涉银行卡被犯罪分子自助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而 在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这一过程中,并无陈某坤的书面确认,故交通 银行在自助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这一业务中,未严格按照《通知》
的规定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而案涉银行卡在开通手 机银行、网上银行后,被犯罪分子连续四天通过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的 方式转走账户存款,且大部分交易发生在凌晨时分,除最后一笔金额外, 其余金额均为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的单日最高限额5万元,其特征已经高 度符合电信诈骗的特征。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交通银行的监管漏洞完成 了犯罪行为。因此,交通银行在陈某坤被电信诈骗的这一过程中存在未 尽到严格的安全防范提示义务以及在案涉银行卡自助开通手机银行、网





上银行这一行为中未尽到严格、谨慎地审查义务的违约行为。
陈某坤作为案涉银行卡的持卡人和存款的所有人,仅凭犯罪分子的 电话陈述,就轻信犯罪分子编造的谎言,轻易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提供 了犯罪分子的电话作为自己银行卡的预留联系电话,并在取得银行卡后 将银行卡号告知犯罪分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交通银行 承担80%的责任,陈某坤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交行蜀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行蜀汉支行应否向陈某坤赔偿损 失。第一,办理银行卡业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对于此后自助开通手机银 行和网上银行功能尤为重要,交行蜀汉支行在为陈某坤办理业务时明知 其未携带手机为其办理了银行卡,在办理过程中未认真向陈某坤确认该 手机号是否为陈某坤所有,也未向陈某坤提示预留手机号码的重要性,未 尽到应有的风险防范提示业务。如其上诉所称,因陈某坤未携带手机工 作人员只能为其开通银行卡的基本服务功能,那么作为对开通网上银
行、手机银行等功能银行系统更应设限,在自助开通上述功能特别是转 账功能时加大身份识别力度。第二,银行卡大力发展的同时,风险管理形 势也日益复杂,特别是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及防控更为重要,作为金 融机构更应加强风险防控意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 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通知》
第六条规定:“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 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 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 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 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





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 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 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 币。”从上述规定可知对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的开通应有严格的限制, 在自助开通陈某坤所持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时,交行蜀汉支行 并未举证证明其采用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不能证明 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对持卡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以及 对转账金额进行限制,其在陈某坤的存款被诈骗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一 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判决由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行蜀汉支行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4 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 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发卡行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完善对交易信 息的动态监测,实现对持卡人信息的风险防控,《通知》第六条还明确规 定,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 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 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 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 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本案中,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交通银行开通自助转账类业务的漏洞,





在未经持卡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为案涉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 行的自助转账业务,导致持卡人银行账户存款被犯罪分子全部转走,因
此,银行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当然,作为持卡人和存款的所有人同样对银 行卡的资金安全、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等重要信息负有谨慎的保管义
务,如果轻易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提供了犯罪分子的电话作为自己银 行卡的预留电话,其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同样要对存款的损失承 担一定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郭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