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日期的填写人不明是否影响善意持票人持有支票的效力

——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腾飞 开拓数码科技中心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433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宜思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思信达公司) 被告:北京腾飞开拓数码科技中心(以下简称腾飞开拓中心)
【基本案情】
7月26日,王思从李熊熊处拿了20台苹果iphone5手机,每台价格为4630元: 当天在鼎好大厦3903的店里,王东阳找王思购买了20个苹果手机,每台价格4750 元,共计9.5万元;7月27日,王思回老家,王东阳给蒋勤生打电话,让蒋勤生帮 王思收取涉案支票,蒋勤生收了,等8月2日王思回来之后,王东阳打电话让蒋勤 生把支票转交给王思。8月2日,王思上班后收到支票发现是延期支票,自行填写 了收款人名称,并于8月5日到银行办理转账,后支票被银行退回。经询,王思本 人认可支票相关权利由宜思信达公司享有。
涉案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支票号为01282970,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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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日,金额为9.5万元,收款人为宜思信达公司,密码为11792846××××,该支票 加盖有腾飞开拓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苏小录的人名章。
2013年8月6日,华夏银行就上述支票向宜思信达公司出具一份《退票理由 书》,退票理由为“其他,久悬户”。
腾飞开拓中心称涉案支票系其实际负责人苏小录交付给王东阳保管,并向其告 知不能使用;其交付支票时,支票上只填写了9.5万元小写数额,以及加盖有腾飞 开拓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和苏小录的人名章,没有填写出票日期。
【案件焦点】
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谁填写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支票的 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腾飞开拓中心虽辩称其出票时并未填写出票日 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宜思信达公司对此情况属于明知以及宜思信达公司取得 支票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述理由不能构成有效抗辩。本案中,王思取得支 票系基于其与王东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王思取得支票已支付相应对价,其 亦同意由宜思信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宜思信达公司系正当、善意持票人。宜思 信达公司合法持有并委托银行收款的号码为01282970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记载 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宜思信达公司要求腾 飞开拓中心支付票面金额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
被告北京腾飞开拓数码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宜思信达 科技有限公司支票金额九万五千元。
【法官后语】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实践中,往往难 以证明出票日期的填写人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支票的效力?笔者认为应 当从票据的流通性、便捷性、保障交易进行的角度,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将举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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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分配给出票人,出票人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存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等恶 意情形。
本案中,原告宜思信达公司请求付款时,出票日期已经填写。关于出票日期何 时填写的问题,原告宜思信达称其取得票据时出票日期已经填写,被告腾飞开拓中 心则称其出票时并未填写日期,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本案证据链证明了原告 宜思信达公司在取得支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而被告腾飞开拓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宜思信达公司明知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或者其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 形。法院认为,原告宜思信达公司是正当、善意的票据持有人,涉案票据有效。笔 者认为,本案解决了票据纠纷中,双方均无法证明已经填好的出票日期,是否为出 票时已填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保护了支票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障了票据的便 捷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