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以下简 称建行展览路支行)
【基本案情】
陶某在建行展览路支行开立卡号为×的借记卡。该借记卡分别于 2017年1月6日7时24分、2017年1月6日12时24分、2017年1月6日12时25 分、2017年1月6日12时33分、2017年1月6日12时57分在境外消费19600 美元、500美元、500美元、496.99美元、2美元,交易方式系POS刷卡交
易,交易发生地为美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陶某于加拿大8 次拨打1095533并通过客服挂失银行卡,最早拨打时间为当地时间2017 年1月5日23时50分17秒,最晚拨打时间为当地时间2017年1月6日20时21 分11秒。
2017年1月6日,陶某致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报
案。2017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京公
西(展)受案字(2017)000003号受案回执。陶某认为建行展览路支行未尽 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致使其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行展览路支行 赔偿陶某存款损失146576.79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2.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展览路支行为陶某办理借 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诉 争交易发生地为美国,交易发生时陶某在加拿大。陶某在发现银行卡资 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与建设银行客服沟通并办理挂失,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案,已尽到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建行展览路支行未 能提交反证证明陶某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结合交易发生的 时间、地点,比照陶某及所持有的借记卡所在地等时间、空间等常识判 断,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伪卡 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 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发卡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者,具 备或应当具备识别真伪储蓄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伪卡 识别义务,如发卡行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 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而建行 展览路支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银行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
成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储蓄存款损失人民币146576.79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赔偿原告陶某 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657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 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建行展览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根据陶某在交易发生后于加拿大 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的通话记录,认定陶某不在交易发生地。中 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 求,持卡人提出伪卡交易和账户盗用等非本人授权交易时,发卡机构应及 时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服人员在接到陶某有关银行卡 盗刷的报告后,并未核实涉案借记卡的位置,亦未引导其留存借记卡位置 的证据。据此,对陶某所称其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这一符合常理的陈述 予以采信。陶某发现诉争交易后,立即致电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报警,建 行展览路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是陶某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 借记卡进行。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一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伪卡交易的典型案件,诉辩双方对于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伪 卡交易、银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法院认定诉争交 易系伪卡交易所依据的事实为:持卡人本人不在诉争交易发生地、持卡 人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诉争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实施。根据 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持卡人提出涉案交易系“伪卡交
易”,其举证证明了本人不在涉案交易发生地,在发现涉案交易后立即致 电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报警,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发卡银行未能就 其主张提交反证证明陶某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其次,对于 持卡人是否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一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 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缔约能力和缔约地 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合理 确定了举证责任。该通知要求,在涉伪卡交易时,发卡机构负有及时引导 持卡人留存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客服在接到持卡人有关银行 卡盗刷的报告后,未核实涉案借记卡的位置,亦未引导持卡人留存借记卡 位置的证据,银行一方作为储蓄合同服务方未尽到应负的义务,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
综上,由持卡人承担初步、适当的举证责任,再由银行进行反证的举 证责任分配方式,既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兼顾了 实质公平。
2.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仅是 盗刷发生的原因之一,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应当保障银行卡 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
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在发卡行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 务的情况下,若提出减免其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 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本案中,发卡银行未能提供相应证 明,故其关于不应向陶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伪卡交易案中,当事人通常对交易用卡真伪、违约责任承担的问 题产生争议。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缔约地位、缔约能力、主观过 错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要遵循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要兼顾实 质公平,避免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或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透 过该案,应当引起重视的是持卡人和银行均应提高防范伪卡交易风险的 能力,银行方面应当加强防伪技术的开发、积极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持 卡人方面应当提升保护密码信息和留存证据的意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杨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