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滕某英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674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滕某英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岗 支行)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滕某英在被告农行长岗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
户,农行长岗支行向滕某英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
622845083801864×× × × 。滕某英的银行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开通 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每月服务费为2.5元。滕某英办理业务预留 的手机号码为1360788×× × ×。
2016年7月6日,滕某英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资金异常,于是





在7月6日16时23分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 破。经查询滕某英的银行账户于7月3日在“易宝支付”“网银在
线”“ 中国移动支付”“飞天诚信”“年年卡”“财付通”6个网络平 台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消费15笔,合计20951.01元。2017年3月7日,滕某英 收到“财付通”交易平台消费的两笔退款2850元、1140元,合计3990
元。
关于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经被告当庭电脑演示,农行长岗支行 通过“易宝支付”和“财付通”绑定农业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步骤 大致如下:进入相应交易平台页面后,需输入持卡人的农业银行卡号,农 业银行95559服务平台会向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 在相应页面输入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后,经银行验证无误后便开通银 行卡快捷支付方式。滕某英称未曾将其案涉银行卡绑定过第三方支付平 台,亦未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也未收到任何短信验证 码,银行账户资金发生异常时,手机也未收到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
【案件焦点】
1.农行长岗支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过程中是否履 行了必要的身份验证义务;2.农行长岗支行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农行长 岗支行在其业务开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应从以下两个 方面进行考量: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身份验证问题。关于银行与第三方支付 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情况。2014年4月3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 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4〕10号)规定,客户在初次将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 提供的账户时,银行应该验证客户身份,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 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 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 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进行之后的交易时无须再次验证,只须按 指令付款,由此体现第三方快捷支付的便捷性。本案中,滕某英否认其银 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此点亦可从农行长岗 支行提交的滕某英银行卡流水清单可以得到确认,滕某英的银行卡自
2016年1月9日至6月29日均为正常存、取款,未见有第三方支付平台交
易。在法庭调查中,针对滕某英银行卡在上述交易平台开通快捷支付方 式的时间、程序,以及在开通过程中被告是如何验证滕某英身份等问题, 农行长岗支行均未能予以明确,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农行长岗支行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银行 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理应在业务开通及交易流程中尽到相应的风险提 示和通知义务。本案中,滕某英已经在被告处订购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 醒业务,并每月按时支付服务费,滕某英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7月3日密集 发生资金变动时,应及时予以提醒,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行为可提醒 滕某英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农行长岗支行亦未能充分 举证已经履行合同提示和通知义务。滕某英在发现其银行账户资金异常 后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案,用于证明涉案交易并非本人所
为。滕某英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 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 径,且自愿承担因报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滕某英已就其事 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农行长岗支行作为合同相对人,未能充 分举证证明将滕某英银行卡内的存款支付给第三方,是因为双方合同约 定或者在履行过程中经滕某英明确授权或指令所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农行长岗支行违反了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 应对滕某英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扣除滕某英已经获得的退款3990 元,农行长岗支行应向滕某英支付存款损失20951元-3990元=16961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向原告滕某英支付存 款16961元。
【法官后语】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持卡人通过互联网线上交 易完成支付,所以互联网线上交易盗刷事实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 难题。
本案中诉争交易均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快捷支付,双方当事人的 争议焦点为被告农行长岗支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过程 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身份验证义务,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
一、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事实的认定
传统的银行卡盗刷案件大多是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纠纷,该类纠 纷的特征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发 卡行要求其赔偿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或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伪卡 交易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应提供银行卡、银 行卡在案涉时间内的使用情况、发现银行卡异常后采用的措施(如挂
失、报警情况等)等证据,发卡行应当提供盗刷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 等证据。法院根据持卡人与伪卡交易地点的距离、时间、报警情况、挂 失记录、交易详情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盗刷交易。而在网络盗刷案





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十分有限,仅能提供银行卡及交易流水、挂失及 报警记录,交易地点亦无法确定,只有账户内的资金流向,法院无法充分 认定双方争议的交易是否属于盗刷。本案中能认定的是滕某英的银行卡 于2016年7月3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密集交易记录和滕某英在7月6日发 现银行账户异常后的报警情况,以及滕某英的银行卡在六个第三方支付 平台消费十五笔的事实,故案件的盗刷事实难以认定。在该类案件的实 际审理中,还应结合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短信、交易的IP地址与持 卡人的位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二、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
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当事人责任承担主要存在两种法律构成,分别 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实践中该类纠纷主要是在违约责任法律构成下 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分担,本案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亦采用该种路 径。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 按其法律性质更符合借款合同范畴,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交付银行账户 资金的义务。快捷支付方式属于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一项业务,滕某英 否认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农行长岗支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此应承担以下 举证责任: (一)滕某英的银行卡何时开通快捷支付方式; (二)农行长岗支 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时如何进行的身份验证。农行长 岗支行未能对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及其在合同履行中向第三方进行付款的 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滕某英已经开通账 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每月支付服务费,在其银行账户发生异常时 亦未收到短信提醒,农行长岗支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 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