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盗刷事实无法查明时应由发卡行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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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牌某平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牌某平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以下简称 农行京石支行)
【基本案情】
牌某平于2009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开 办借记卡一张。2015年10月26日17时26分左右,牌某平收到农业银行的 短信提示,通知该银行卡在该时间段内消费19600元。收到短信后,为证 明涉案银行卡与其本人并未分离,该消费行为系银行卡被盗刷,牌某平于 当日18时47分许到北京超市发羊坊店持卡进行POS机刷卡消费。2015
年10月27日,牌某平到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西局派出所报警。
根据农行京石支行提供的交易查询结果,涉案交易的受理机构为银 联商务有限公司,系通过ATM机的一般转账转出,将19600元转至了户名为 张某阳的账户中。牌某平表示其并不认识张某阳,也从未进行过上述转 账交易。





关于交易发生的具体情况,农行京石支行表示尚未查清ATM机的设置 地点;西局派出所表示,涉案交易的具体地点暂无法确定,亦未调取到交 易的视频资料,案件目前尚未告破;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表示涉案交易的
ATM机系其下属公司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经与该公司核
实,该公司回复情况如下:“因交易发生终端是统一发放给商户的,且该 终端早已撤机,与商户早已解除合作,故无法提供具体交易地点与相关视 频。”
现牌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行京石支行赔偿因盗刷产生的经济 损失19600元,并要求判令农行京石支行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案件焦点】
盗刷行为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掌握并控制着储户登记资 料、资金存储、数据交换、加密算法、交易设备、交易监控等一切信息 及技术。相对于普通储户来讲,银行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 极和主导的地位,在银行卡或者交易系统安全性方面的举证能力来讲,银 行的举证能力较强。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地点等与交易 相关的准确信息,在该地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对此承担责任。牌 某平作为储户,在涉案交易发生后的一小时左右持卡进行交易,证明人卡 未分离,在本案中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在此前提下,应当由银行对牌 某平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农行京石支行的举证情况,其未能证 明涉案交易系牌某平本人持卡操作或牌某平存在遗失卡片或泄露密码等 过错行为,应推定为涉案交易系他人持伪卡操作。作为专业机构,银行未 能保证其发放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 违约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牌某平存款19600元及利息(以1960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 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农行京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农行京石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 务。涉案ATM机虽非农行京石支行布放,但农行京石支行允许其发行的银 行卡在该设备上联网通用,即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交易的具体信 息。农行京石支行未能提供诉争交易发生的位置信息,亦未能提供ATM机 监控视频用于核查诉争交易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合 理有据。故对于农行京石支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卡盗刷,是指在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银行卡 信息导致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或者信用透支额度增加的交易。
在银行卡合同关系中,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银行卡服 务的提供者和银行卡的所有权人,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 和主导的地位,同时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如确保各网点 及ATM机监控录像系统运行正常)和网上支付系统(如银行网络平台无病 毒、网络安全系统正常),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确保伪造的银行卡 能够被识别并无法使用,操作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在账户发生 变动情况时及时向持卡人提示,在得到持卡人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通知





时应及时采取挂失止付、封存监控录像及相关盗刷凭证等措施。持卡人 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 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在账户信息发生变动时,应认真核对发卡行发送的变 动信息,并及时向银行通知盗刷情况。对于盗刷行为的发生,发卡行的违 约行为一般包括未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或网上支付系统导致银行卡信息 或密码泄露,未能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以及未能识别伪卡,未按银行 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未保障事发时监控录像系统正常运行等;持卡人的 违约行为一般指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
盗刷事件发生时,持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账户变动情况, 并提供真卡、用卡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 生时持卡人及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发卡行应当提供对账单、签购单或 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事实主
张。持卡人在接到发卡行有关账户变动的通知后,因没有及时将账户变 动情况通知发卡行、报警或挂失,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涉案交易是否存在 伪卡交易事实的,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卡行在接到持 卡人关于账户信息异常变动的通知后,未能提供交易凭证、监控视频还 原盗刷发生时的场景,从而证明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发 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持卡人牌某平在发现账户信 息异常变动后,及时持卡进行消费证明人卡未分离,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 报案,已采取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异常交易后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农 行京石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其既未能提 供诉争交易发生的位置信息,亦未能提供ATM机监控视频用于核查诉争交 易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合理 有据。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