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邦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王某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特44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东方邦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邦信公司)
被告:王某欣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东方邦信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 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京居泰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泰隆公
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一)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东方邦信公 司委托华夏银行向居泰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600万元。为担保东方邦信 公司对居泰隆公司贷款债权的实现,王某欣(王某一之女)与东方邦信公 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方邦信公司委托华夏 银行向居泰隆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居泰隆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东方 邦信公司请求准许拍卖/变卖王某欣抵押给东方邦信公司的房屋,并以拍 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东方邦信公司在应收本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及因居 泰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行为给东方邦信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 师费用等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王某欣法定 代理人王某一到庭,称:《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中王某欣的签字是由 王某一代签的,王某一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取得王某欣的同意,王某欣 并不知道抵押的事情,不认可居泰隆公司欠款的事实。另,王某欣于2001 年出生,现16岁,在国外读书。
【案件焦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无证据证明未成年被监护人对抵押事实知情 或同意的,不宜对其名下抵押房屋准许拍卖、变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欣的父亲王某一为居泰隆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泰隆公司为经营所需,向东方邦信公司借款。王某 一作为王某欣的法定代理人代王某欣在《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中签 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 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 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某一在本案中称 王某欣并不知道其办理抵押登记一事,东方邦信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王 某欣知晓并同意王某一以王某欣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鉴于 此,《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尚存在不确定性,故东方邦信
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邦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法 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相衔接,但鉴于规定过于原则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的收案量并不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进一步细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的收案量明显上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 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 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
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 权案件应该审查的范围。在本案中,王某一作为居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对基础债权的金额、履行情况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目前无证据证 明被监护人王某欣对涉案房屋抵押处分事实知情或同意,监护人私自处 分王某欣名下的房产,可能会涉及无权代理、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 题,且王某欣作为未成年人,其名下房产系谁出资购买的事实也有待查
清。如果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会损害到被监护人王某欣的利益, 也可能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尤其是抵押物为房产类不动产时,应注 重审查有无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未成年人名下房产、
夫妻双方名下共同所有的房产,在抵押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无法到庭陈
述抵押设立的真实性,也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时,不宜直接对房产准许拍 卖、变卖。
目前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理论界仍存在争议。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在被 申请人未到庭情况下难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真伪,不宜在被申请人下 落不明的情况直接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一方面是被申请人 的异议权利无法得到相应保证,另一方面尽量避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相 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后续不必要的诉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阮健 张艺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