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文诉陈某南、郑某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文
被告:陈某南、郑某明 【基本案情】
陈某南与郑某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3年8月8日、2015年1月7日,苏某文通过银行分别汇款520000元、
580000元,两笔合计1100000元给陈某南。2016年1月4日,陈某南出具借 条一张交由苏某文收执。借条载明“ 向苏某文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 用生意周转。 (¥1000000.00元)” 。陈某南、郑某明分别作为借款人及 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印。嗣后,陈某南共偿还借款700000元,尚
欠300000元未偿还。
【案件焦点】
郑某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南尚欠苏某文借款300000 元,有苏某文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信息为据,且陈某南不持异议,双方 的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陈某南应当偿还苏某文尚欠的借款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
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 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苏某文诉讼要求陈某南支付自起诉日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 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苏某文 要求郑某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 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郑某明已在借条上以配偶身份作为担保人签名 确认,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明、陈某南共同偿还。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南、郑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苏某文借款 3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孕育而生,伴随而来 的是矛盾的大量激增,其中,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所要关注的重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颁布前,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这就需要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而在实务中,存在一方隐瞒另一方向外大量举债,而另一方又 无法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进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共同 偿还的责任,这样容易导致家庭矛盾的爆发、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根据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
外”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处,本案中,因涉案金额巨大,明显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苏某文无法举证证明陈某南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因而容易判定郑某明无需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郑某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字 的行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 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 中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应当理解为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不 论其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因此,郑某明作为陈某南的妻子,在借条上签 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明 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也许有人会问,郑某明替陈某南担保的行为,可否适用《担保法》的 相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创设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
实现,因此,保证人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因该债务属夫 妻共同债务,郑某明作为夫妻共同体的一员为另一方借款对外担保,其不 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代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能力,否则将成
立“ 自己”为“ 自己”借款的担保,违反了保证的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因此郑某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保证人,故郑某明的担保无效。
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这种“夫妻互保”的 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在处理“夫妻互保”的情 形时,妻子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尤珮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