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债务到期后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法律适用

——张某娣诉周某芬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娣
被告: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张某娣作为甲方与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大酒店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作为 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确认张某娣已经分次实际出 借给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以下资金: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分别于
2008年4月30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9日向张某娣借款5470万 元、3000万元、15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970万元,此款张某娣均已全额 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 归还借款本金。第三条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大 酒店公司将其坐落在扬州人家解放南路88号的不动产进行了不动产抵押





登记。
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了(2012)沪奉证执行字
第0043号《执行证书》一份。内容载明:申请执行人张某娣于2012年8
月27日向本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的《还款协
议》的执行证书。经查,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 张某娣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上述协议经本处公证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沪奉证字第1540号]。根据上述协议约 定,被执行人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还款人民币玖仟玖 佰柒拾万元整。上述协议的当事人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 执行效力。协议各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愿意直接接 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应申请执行人张某娣的申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的协议约定,特此出具此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4月19日,张某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
书,请求法院依据(2012)沪奉证执行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强制执
行。2013年7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8号执 行裁定书,裁定张某娣申请执行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指 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4年8月31日,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 容载明:张某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款纠纷案,我们作为大酒店公 司、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在张某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 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3.4条中承诺自愿为大酒店公 司、置业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大酒店公司、 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我们承 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至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向张某娣清偿 全部债务之日为止。





2015年11月17日,张某娣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赵某
辉、周某芬、许某生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 法院与张某娣作出执行笔录一份,告知张某娣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 加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大酒店公司、周某 芬、赵某辉、许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扬商初字第0083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扬州人家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18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如扬州人 家酒店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 对扬州人家酒店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位于 扬州市解放南路8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司法拍卖,扬州人家酒店公司解放南路88号部分 房地产流拍。
【案件焦点】
被告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是否应当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8月31日,周某芬、
赵某辉、许某生向张某娣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张某娣与大酒店公司、
置业公司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愿为大酒店公司、置 业公司履行《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周某芬、赵某
辉、许某生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 效。
本案被告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系在主债 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即债务均已到期之后提供的担保,不适用保证期间





的规定,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某芬、赵某辉、许某 生在2014年8月31日作出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时,系主债务均已 到期后。而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系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 成权利,是在权利尚未形成时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本案债务的保证人 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其作出担 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 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 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 题,故本案应直接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应 当自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某 娣于2015年11月1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周某芬、赵某
辉、许某生为张某娣和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 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后于2016年12月6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中张某娣与大酒店公司、置业公司的借贷关系中,主债务人 大酒店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原告张某娣主张在抵押资产不足清偿部 分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应在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 供的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张某娣与扬州人家国际大酒店有限 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5000万元为 限);
二、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扬州人家国 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周某芬、赵某辉、许某生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到期之后提供担保是适用保证期间还 是诉讼时效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常见,我国相关法律也未 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这个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 析样本。
一、保证期间设立的意义及立法目的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 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在立法上平衡债 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结果。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 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债权人在 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可以有效控制和执行债 务人的财产。立法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相应的制度,对双方的利 益作出合理的平衡,而保证期间即为其中一项重要的衡平措施。保证期 间的设立就是为了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最终利 益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诉讼时效说。持诉 讼时效说的学者们认为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是诉讼时效的一种特殊 形态。二是除斥期间说,持除斥期间说的学者们认为保证期间终结消灭 的是实体权利,其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
目前主流观点采纳除斥期间说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因为除斥期间是 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而保证 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 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第二,保证期间的





长短可由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 思加以改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 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诉讼时效可以 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并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上的人,而只保护 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财产效 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 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担保权消灭的法律事
实。
三、事后担保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逻辑分析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保证期间系 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是在权利尚未形成时在时间上设定 的限制。保证期间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 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 保人的请求权。保证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人在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时,对于提供担保之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需要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均处于未知或不特定状态。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 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这个制度,赋予债权 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来确定其权利的最终内容,即将或然担 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
前述案例所涉及的是保证人在主债务均已到期后,向债权人作出的 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在作出担保的意 思表示时,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及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 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就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保证人对已 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作出了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债





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 债权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故在法律意 义上,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 担保债权。故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 的约束。综上,笔者认为债务到期后保证人自愿为该到期债务承担担保 责任,但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重新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 求权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