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某自愿在其父母王某福、邓某勤向原告李某 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我自愿为我父母王某福、邓某勤在李某处借款壹佰 肆拾玖万肆仟元(1494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若我父母在2016年5月15日 前不能归还该借款,由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王某,2016.4.22” 。之 后,王某福等并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李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王 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王某福、邓某勤之间的 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某福、邓某勤到期未按约偿还 借款本金,被告王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 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 的根本区别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 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保证条款中使用的“不能”字样,是与 确定的期限即“2016年5月15日前”结合在一起使用的,仅是表明在2016 年5月15日前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不能将其理解为债务人客观上无 力偿还借款时产生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本案中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 连带保证责任。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
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82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 174153.34元;
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保证方式的认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未 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 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实践中,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人们不一定 知道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达成的担保条款中往往没有 直接明确保证责任方式,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即当保证责任产生于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为连带责任保证,产生于“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一 般保证。本案的担保条款中虽含有“不能”二字,但应当与“2016年5
月15日前”这一时间要素结合起来理解,通过对保证条款的整体文义考 察可知,此处“不能”一词并非指“不能履行”,而与“不履行”的含义 更为接近。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判决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席朝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