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徐桂秋诉大连春柳副食品公司、大连 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桂秋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春柳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春柳食品)、大连民勇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勇集团)




一、借款合同 83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春柳食品签订了《流动 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向第一被告春柳食品提供贷款人民币2380000元,第二被 告民勇集团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于2004年10月26日与工行签订 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于2004年10月2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一 被告收到2380000元贷款,但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
2005年11月15日,工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7年6月27日, 东方公司与GL Asia Mauritius Ⅱ Ltd.(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公司)签订《单户资产 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2009年6月18日,GL 公司以特快专递方 式向被告民勇集团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该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签收。
2009年6月19日,GL 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人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 收暨招商公告》,该公告中列有被告春柳食品案涉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8000.00 元及担保人民勇集团。2011年1月12日,GL 公司与张晓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 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张晓棠。2011年3月11日,GL 公司以邮寄的 形式向二被告发出《义务人通知》,告知二被告GL 公司与张晓棠债权转让的事宜。 经查,邮寄给第二被告的邮件已签收。2011年5月10日,张晓棠与原告签订了 《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11日,原告以 邮寄的形式向二被告发出《义务人通知》,告知二被告张晓棠与原告债权转让的事 宜。经查,邮寄给第二被告的邮件投递并签收。
原告徐桂秋诉请被告春柳食品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民勇集团 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春柳食品、民勇集团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观点是: 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后,二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与东方公司于2005年1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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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GL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 GL公司与张晓堂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张晓棠与上诉人 徐桂秋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每次债权转让均或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或以特快专 递方式向二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形式向二被上诉人告知债权转 让事宜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均合 法有效。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徐桂秋现为案涉债权的最后受让方,徐桂秋有权要 求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23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 涉债权历经四次转让,案涉债权受让人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07年6月23 日、2007年8月15日、2009年6月19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 告,又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向二被上诉 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 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 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主债权及担保 债权应自债权受让人向二被上诉人催收债权时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 人徐桂秋于2011年5月1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 认定案涉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 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 口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春柳副食 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桂秋欠款2380000.00元及利息 552430.58元,共计2932430.58元;三、被上诉人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 上诉人大连春柳副食品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一、借款合同 86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0元共计6052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 春柳副食品公司、大连民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法官后语】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 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此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政策性,人民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 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 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 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 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 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的原则, 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本案即系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争议 的焦点就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 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 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 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 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在上述引起诉讼时 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当事人应如何举证,是司法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本案中,债权人按照合法的形式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 知义务,更重要的是在各段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各债权人均以合法的形式向债务 人主张了债权,从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 条件。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