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芳诉魏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8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芳 被告(上诉人):魏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4月,魏某向郑某芳出具《担保函》,记明:“江苏省南京中
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己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 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 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魏某在保证人处签字,落款 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
后申请执行人郑某芳向该院申请追加担保人魏某为本案的被执行 人,南京中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 魏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万隆公司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 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魏某向南京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认为第三人担保的效力因执 行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担保函》并不是执行担保,不能 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 号民事裁定追加魏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
销。郑某芳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015年3月11日,郑某芳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民事 诉讼,南京中院受理后,魏某于2015年4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 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5日,南京中 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魏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 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芳不服提起上诉, 但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案件焦点】
执行担保异议成立,是否阻碍普通担保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魏某向郑某芳出具的《担保函》不是执 行担保,不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明确 了在该《担保函》形成背景及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另行通 过诉讼程序明确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郑某芳据此以保证合同为
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是权利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审判程序,并 非基于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权利救济。也就是说,郑某芳的起诉是一个 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或复议的延续,因 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南京中院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理的是郑某芳行使执行程序权
利的正当性,做出的裁决结果是确定是否在原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魏某的 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进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是郑某芳与魏某基于 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权利之争,做出的裁决结果是确定郑某芳是否 有权要求魏某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证
据,但裁决结果一个是解决程序问题,一个是处理实体权利;不管结果如 何,都不可能存在重复或冲突的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的担保行为,只能作为执行担保,相关司法解释还专门明确了执行担保与 普通担保的区别。因此,魏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既然 南京中院已经确认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且该担保行为并非执行担保,就应 当按照普通担保行为来处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魏某对江苏省南京中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 调解书中南京万隆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
1007363元)向原告郑某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 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 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 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
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据此,《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担保,意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 执行人一方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同意,对被执行人在一定 期限内暂缓执行,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 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担 保,从作出对象来看,执行担保需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 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一般担保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无须法院公权力介入。 从作出目的来看,执行担保旨在阻却执行进程,从而达到暂缓执行的效
果,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裁定对执行 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一般担保目的仅为保全债权,若债务人不依 约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时,法院需就该担保进 行民事实体审判方能对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担保函》为真的基础上,最初在执行程 序中直接作出裁定将魏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魏某提出执行异议。经 执行异议程序审查魏某提供的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南京中院撤销了之前 的追加裁定。上述执行异议案审理的是郑某芳能否依据涉案《担保函》 在原有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强制执行魏某的财产。该案生效裁决书认 定涉案担保并非执行担保,法院不能在原有的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魏某采 取执行措施。
关于《担保函》的效力、魏某与郑某芳之间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
系、魏某应否根据《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不应在执行异议程 序中处理,而且实际也没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郑某芳随后提起本 案之诉,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通过另外的诉讼进行处理上述实体问 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魏某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异议成立的理由为其向郑某芳出具《担保 函》的行为并不构成执行担保的要件,而后在保证合同纠纷中魏某又主
张该担保是发生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不能适用普通担保的法律规定。
由此看来,魏某的主张自身存在难以消解的矛盾。魏某向郑某芳出具
《担保函》的法律行为只要是真实的,就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假 如魏某不履行义务,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可能不接受任何法院的管辖。只 要魏某出具承诺函的法律行为没被撤销或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就不会丧 失法律约束力。因此,执行担保异议成立,不应该阻碍权利人另行提起普 通担保之诉。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曹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