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马某诉米某、盖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
被告:米某、盖某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米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米某与盖某系夫妻。2009年11月22 日,被告米某为购买售房人石晓玉位于宣武区鸭子桥路A 号院B 号楼C 号的房产, 支付了定金4万元,售房人石晓玉出具了收款证明;同日,被告米某为原告马某出 具4万元借据。2011年1月18日,被告米某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兹收到75000元,系从妈妈马某处借款,用于归还本人借款。”2011年6月10日, 被告米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米某从父母处借购房款贰拾贰万 元整,用于购买房产付首付款。”另,2009年9月12日,被告米某向米利平、段登 峰夫妻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米利平、段登峰110000元整”。米利平、段 登峰表示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马某,并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马某签订了债 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12日,被告米某就上述借款总金额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 一份,内容为“米某、盖某双方从马某手中借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 人:米某代盖某。”盖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1年7月1日,被告米某因出售其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A 号 院B 号




一、借款合同 23

楼C 号的房产,获得收入940000元。2011年7月4日,盖某与张洪刚签订房屋买 卖合同,购买张洪刚位于密云县果园西路38号院5号楼3单元601号的房屋,成交 价格为973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米某将出售鸭子桥路房产所得向张洪刚 转账423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米某与盖某登记结婚。
【案件焦点】
米某向马某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被告盖某的签字, 被告盖某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米某与被 告盖某登记结婚之前,该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对于原告 马某及被告米某称该借款用于支付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居房屋的首付款一节,从 双方提交证据来看,该首付款系米某以出售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房屋所得支付, 无法认定原告所诉借款用于支付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所居房屋的首付款。原告马某 及被告米某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无法证明与被告盖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故被告盖某不属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对被告盖某的起诉属于诉讼 主体错误。被告米某认可向原告马某借款44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盖某的起诉后,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四十四万五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认定。对 此,主要从以下两点入手:
1.借款时间和用途
首先要查清借款时间和用途。本案中,被告米某向原告马某借款陆续发生于 2009年至2011年,即被告米某与盖某结婚前甚至是二人相识之前,只不过期间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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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未归还。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部分借款未能证明用途;部分借款是米某用于购买 宣武区鸭子桥路房产,后来并未将出售此房产所得用于归还原告马某,即在具备偿还 能力的情况下没有还款,而是将出售房产收入用于购买果园西路房屋。
此案是典型的母亲在儿子成年后为其垫资购房,儿子通过房屋买卖获得收益, 以保证以后购房能力的情形。儿子向母亲借款的目的为购买投资或者自住用房,此 借款目的与购买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用房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的实际去向是用于购买 鸭子路房产等,非用于购买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果园西路房产。
2.婚后共同生活财产来源
通过核实果园西路房产购房资金来源与米某出售鸭子桥路房产后的资金去向, 可以查明购买果园西路房产的资金来源是米某出售个人所有的房产所得,而非借款 所得。
从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出借的资金并没有直接流向果园西路房产,购 买果园西路房产的资金来源也并非向马某借款所得,故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的证 据链并没有完整建立。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马某对盖某的起诉,判决由米某承担 还债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魏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