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云南中铭融资担 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5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 荣公司)
被告(上诉人):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某通过原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 公司运营的金融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域名:www.dianrong.com,以下简称 点融网)进行借款,被告张某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30405号的借款协
议,协议项下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 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季度还本。
被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
承诺对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 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点融网向被告张某全额 给付借款,被告张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按月给付出借人本金及利 息,但自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最后一次偿还了25.23元后,再未作任 何还款。
根据借款协议第8.5条约定,若被告张某出现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情 形,或被告张某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的行为,全体出借人同意将 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被告张某追索。原告受让 债权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 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
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铭公司对被 告张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 请,点荣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电话催收记录、律师 函、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张某会员信息、付款成功数据证明等证据材 料。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1.原告系居间人,无转让行为,主体不适格,且债 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而不应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发
出。因此,本案欠缺债权人的通知,债权转让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 告不具有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务的权利。2.被告中铭公司仅针对最 高额借款服务合同进行担保,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亦不知 悉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担保确认函声明的 担保范围内,担保范围仅针对借款本金,不包括收益,利息属于收益范
围。4.担保函是对借款的债权人发出,而不是向原告发出。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P2P借贷案件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认定,其核心问 题在于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可以对债务人产生效 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系债权人让与自身债 权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只要该转让行为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
形,亦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 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为有效,且债权人和债务人已 经在借款协议中对债权转让设定了附条件的生效要件,该条款未违背法 律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合法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债权转让依 约成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 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 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看,只要双方 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人没有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 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不应否认该转让 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对被告追讨债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中铭公司对张某的上述欠 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铭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近两年P2P网贷行业风险的集中爆发,越来越多P2P平台开始 引入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无形中将P2P不良贷款的高风险,从网贷 行业本身向担保公司传导,实务中P2P平台同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纠 纷案件开始涌现。相较于传统P2P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成熟,对 担保方法律责任的认定,仍有可探讨的空间,本案作为P2P网贷纠纷案件 中担保人进行抗辩的案例,核心问题在于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 否可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关于债权让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让与通知原则,但是债权让与可否 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存有争议。对此, 合议庭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债权让与制度设立的目的即为了加快债的 流转,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交易方式,繁荣市 场经济。若仅将让与人作为发出让与通知的唯一主体,将导致让与人单 方决定是否、何时通知债务人,在债权人通知前,债权让与能否对债务人 产生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给让与
人、债务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债权让与制度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 目的,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从P2P网贷业务特点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经 P2P平台居间服务签订了借款合同,他们彼此之间是不认识的,甚至未曾 谋面,出借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且每个出借人借出款项也较少,当借款 人违约时,由众多出借人分别向借款人追索,既不合理,也缺乏动力。正 是这样的业务特点,才催生了众出借人将债权无偿转让给P2P平台、由平 台负责追索这种较为经济合理的违约追索模式。由受让人P2P平台通知 债务人、追偿债权,不仅减轻了债权人的讼累,明确了平台应尽的居间义 务,而且亦减轻债务人、担保人的讼累,使其暂免被众多出借人多头追
索,有利于债务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所以,在通知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债权受让人P2P平台履行 债权让与通知义务,同时课以受让人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P2P平台在追 索债权的同时,必须向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合法受让债权。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施浩 黄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