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产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中抵押权的行使能否优先于刑事的追赃、退赔

——某银行诉吕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1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5日,吕某与某银行订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某 银行为吕某提供总额为4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40个月,自2013年11 月5日至2033年11月5日。同日,吕某与某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约定,某银行向吕某提供贷款445万元,用于购买一手房,贷款期限240个月, 自2013年11月5日至2033年11月5日,年利率6.55%。前述合同订立后, 某银行向吕某发放货款445万元。吕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三、抵 押 161

2014年9月15日,某银行与吕某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3月17日,陈某与吕某订立《协议书》,约定:吕某名下的案涉抵 押房产实际拥有人是陈某,陈某委托宋某将该房屋出售,该房屋所产生的剩余 银行贷款以及其他陈某所有债务都与吕某无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吕 某在该案中作为证人陈述称案涉抵押房产系陈某实际出资,为陈某所有,陈某 在该案中陈述其出资购买的前述房产可以出售退还投资人;判决书主文为, “一、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十万元;二、责令陈某退还投资人损失,分别发还各投资人;三、已查封的 房屋予以变价,所得价款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前述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
吕某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9年12月18 日,吕某欠付某银行借款本金3975575.83元、利息468349.60元、罚息 38128.26元、复息43581.43元。某银行随后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当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中抵押权的行使能否优先于刑事追赃、 退赔。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吕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 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 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 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某银行提出的吕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 求,法院认为,吕某以本人名义利用本人资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基于 对吕某资信的审核同意出借款项,双方订立《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 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实际向吕某出借了445万元,吕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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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某银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按照 合同约定应当由吕某承担。因此,某银行前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 以支持。吕某以前述款项实际用款人以及案涉房产实际所有人并非其本人为由 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本人名义 与某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即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后果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其 与陈某关于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某银行,某银行有权要求吕某履 行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吕某前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银行提出的对案 涉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以吕某名义购买,其与某 银行订立了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吕某与陈某内部关 于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判定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前述抵押房产予以变价退还投资人损失, 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不持异议。因前述判决书已经对案涉抵押房产作出 处置,若该房屋处置后退还(2018)京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投资 人尚有剩余的,某银行在该剩余价值内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截至2019年12月18日的借款 本金3975575.83元、利息468349.60元、罚息38128.26元、复息43581.43元, 以及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 、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律师费5000元;
三 、若案涉房屋经(2018)京0106刑初270号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尚有剩 余的,某银行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该剩余部分享有 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银行要求吕某




三、抵 押 163

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银行要求对案涉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相 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产以吕某名义购买,其与某银 行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第二,虽然吕某 与陈某对案涉房产权属另有约定,但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抵押登记的效力; 第三,案涉刑事判决仅显示出刑事判决将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纳入发还投 资人的范围,但未明确排除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 -审法院在未否定某银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以案涉刑事判决为依据对某银行享 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排序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某银行的上诉主张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某在诉讼中所提本案真正买房人是陈某,购房首付款都由陈某办理, 房产是陈某实际控制的,生效判决认定了房屋真正所有人是陈某,吕某不应承 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本人名义和资质与 某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预见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其与 陈某关于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某银行,某银行有权要求吕某履行 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 、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某银行就拍卖、变卖吕某名下房屋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吕 某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最主要的冲突在于对案涉财产的分配,民事权利人能 否得到相应救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中的 抵押权的行使能否优先于刑事退赔?现结合本案予以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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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无处 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 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 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因此,判断某 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应当依据上述三个条件即是否善意、有无 合理对价以及是否有权利外观来进行判断。关于抵押权合理对价的判断可以依 据主债权来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吕某名义购买,某银行取得涉案房屋抵 押权的时点是其发放贷款之时,此时案外人陈某所涉嫌的犯罪并未案发。吕某 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签字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完整,他项权利证书登记事项 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全套法律文件亦经过公证。所以,整个抵押登记行 为并不存在瑕疵,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某银行依照诚实信 用原则向借款人吕某发放了贷款,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可以得 出,某银行对借款人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抵押权行使与刑事追缴、退赔的先后顺序
1.在处理涉刑事案件的案涉房产时,房产上负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刑事 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其他人名义购置,但是该裁 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 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 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当然对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 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 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的思路明显受到“先刑后民”的思 路限制,在未否定某银行系案涉房屋善意取得第三人身份的情况下,却以固有 的“先刑后民”思路对某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排序,导致银行债权无法 得到足额清偿,这种审判思路在二审中予以纠正。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 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 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 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 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即使生效刑事判决将案涉 抵押房产没收,也不影响成立在先的债权人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 案中,借款人吕某对某银行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故某银行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退 赔的财产范围,但根据上述规定,某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刑事案件中的执行 标的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且该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优先 于刑事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
三、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审理原则
在实务中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先刑后民”原则已成为相当一部分司法 工作人员固有思维模式,一旦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一律要求民事问题的解 决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即使债权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也无法享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人为的”将抵押权与其他民事债务放置于同一清偿顺位。 但是由于刑法和民法规范目的、功能、证明标准等方面的不同,行为在刑法意 义上和民法意义上存在区别。因而尽管某些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可以独立通过民事诉讼来认定,这也是民刑交叉案件 分别审理的原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一百二十八条对 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 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
综上,民刑交叉案件中,抵押财产虽涉及刑事犯罪,但只要该财产上的抵 押权是基于合法有效设立或善意取得,其行使不受刑事追缴影响;如已追缴, 抵押权也先于刑事退赔受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付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