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张某向、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向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罗某借款,罗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了195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张某一直依约每 月支付5000元利息给罗某。2014年12月后张某没再支付过利息。此后, 经双方沟通汇总,张某于2016年3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罗某收
执。该《借条》载明:“借条 本人张某向罗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借款人:张某 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29日,罗某向同安法院提起诉 讼[(2016)闽0212民初1125号],起诉要求张某归还所欠款项,并向法院申 请将张某名下位于同安区大溪地小区的一套房子进行保全。由于张某欲 出售该房产,经张某家人介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张某先行归还40000
元,并由张某父亲张某向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罗某收执。该《借条》
载明:“借条 张某向向罗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于2016 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额。借款人:张某向2016年4月5日。”罗某将张某手 写的《借条》原件交给张某向收执。2016年4月19日,罗某出具《申明》 一份交由张某收执。该《申明》载明:“ 申明从今日起罗某与张某之间 不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以往所有借条均无效。申明人:罗某 日 期: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7日,罗某将(2016)闽0212民初1125号 诉讼案件撤回起诉,并撤回对张某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此后,由于张某 向未在约定的2016年8月31日向罗某偿还款项,罗某遂于2016年9月18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向以其实际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为由, 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闽0212民初3980号 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张某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2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向上
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向对于被告张某与原告罗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是否应当承担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 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罗某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借
条》、转账记录银行查询明细单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以认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张某 向自愿替被告张某偿还所欠款项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 告罗某收执,罗某将原来张某的《借条》原件交还给张某向,张某在本案
中所欠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张某向,罗某同意并出具免除张某义务的 《申明》给张某收执。故本案中的还款义务应由张某向承担。张某作为 本案被告除有利于查明案情之外,不具有实体上的实际意义。由于双方 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罗某可以催告张某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罗某要求张某向偿 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向提出的“答辩 人与原告从来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行为,故答辩人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 成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某经本院依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 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 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 160000元。
被告张某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 第三人负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
也随主债务转移给新债务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张某 向系因其子张某未能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而与罗某协商后,由其出具讼 争借条,向罗某偿还张某拖欠的债务。债权人罗某在其出具借条后,将张 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返还张某向并出具声明,免除了张某对其所负的债
务。据此认定本案讼争债务属于债务转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合同关 系原发生于罗某与张某之间,罗某已向张某转账提供了借款,对此双方均 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在罗某向张某提供借款之时即已依法生效。此后, 在该合同的履行中,经债权人罗某同意,将张某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 转移给张某向,属于上述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债务转移,而非在张某向 与罗某之间建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张某向关于其未收到罗某向其提 供的借款、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 某向还主张其出具本案讼争借条、承接张某的债务时系受罗某胁迫、违 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某作为债 权人,在债务人张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 全,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救济,故张某向的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金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