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诉潘某珍、柳州泰合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忻城县农 行)
被告:潘某珍、柳州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泰合公 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忻城县农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潘





某珍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柳州泰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 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 用途为购买房产(忻城县思练镇思练时代商贸城4-3-×号房),借款期限 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 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将130000元划至 合同指定的被告柳州泰合公司的农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
明: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8日,到期日期2026年1月7日,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8日,借款利率5.39%,逾 期利率8.085%。
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某珍于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归还 了贷款本金7512.64元及利息5460.99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被告潘某 珍不再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潘某珍催款,但被告潘某珍仍未还款。被 告柳州泰合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
求:判令被告潘某珍偿还借款本金122487.36元及利息4770.22元(利息暂 计至2017年7月24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 柳州泰合公司对被告潘某珍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 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忻城 县农行与被告潘某珍、柳州泰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潘某珍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潘某珍未按约定 的期限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珍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2487.36
元、利息4770.22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 付2017年7月24日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泰合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潘某珍提出其 买房后被告柳州泰合公司没有交房,故其要找被告柳州泰合公司退房拿 到钱后再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潘某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借款本 金122487.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4770.22元,2017年7 月2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柳州泰 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忻城县农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潘某珍作为 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柳州泰合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16日共 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约定内 容及合同成立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及 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潘某珍提出其买房后被告柳州泰合公司没有交房,故其 要找被告柳州泰合公司退房拿到钱后再还原告借款,综合本案证据,笔者 认为本案中被告潘某珍的辩解意见没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主 要理由如下: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忻城县农行与被告潘某 珍、柳州泰合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 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潘某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潘某珍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起 诉要求被告潘某珍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2487.36元、利息4770.22
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7月24日止)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7月24日 后至贷款还清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泰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 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二、没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潘某珍提出其买房后被告柳州泰合公司没有交房,故其要找被 告柳州泰合公司退房拿到钱后再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没有合同约定 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 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某珍应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22487.36元及利息,被告柳州泰合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蓝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