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诉娄玉英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邮政银行) 被告:娄玉英、侯庆利、娄西泽、杨希旺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7日,原告东阿邮政银行同被告娄玉英的丈夫侯延国(死亡)、被 告侯庆利、娄西泽、杨希旺五户签订了贷款金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载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联保协议书载 明:“联保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7日-2011年8月7日),在此期间,联保 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甲方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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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9年8月7日, 原告第一次与被告娄玉英的丈夫侯延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 为12个月,即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年利率为15.84%,用途是 进饲料,被告侯庆利、娄西泽、杨希旺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 后,侯延国按约定如期归还了欠款。2010年10月30日,原告第二次与侯延国签订 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8万元,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 年8月30日,年利率为15.84%,用途是进药品,被告侯庆利、娄西泽、杨希旺没有 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23日侯延国因病死亡。在借款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 的条款中,侯延国选择按照第五种方式还款,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 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娄玉英于2010年10月30日 至2011年3月30日按照约定还款,共偿还利息5317元。2011年3月30日后,被告 娄玉英未按约定向指定账户存款,致原告无法按时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案件焦点】
农村五户联保,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 农户在出现案中情况时应如何确定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阿邮政银行与侯延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 保护。侯延国去世后,东阿邮政银行向侯延国之妻娄玉英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被告娄玉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 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东阿邮政银 行签有《小额联保协议书》,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根据《小额 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即邮政银行)和乙方(即联保小组)任一成 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办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原告与侯延国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未通知三被告并没有违反上述协议书的约 定,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对侯延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
一、借款合同 41
251号)文件第二项第一条“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息不再设定上 限”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84%,是合法的。关于原告与侯延国签订 的借款合同中罚息的约定,根据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 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贷款的应加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项规定:逾期贷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 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规定的 幅度内,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亦是合法的。根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 三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未还 本金加收罚息的诉求及逾期未还贷款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12 月1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娄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东阿邮 政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未还利息4824.06元,以及2011 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8月31 日 计 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 年8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侯庆利、娄西泽、杨希旺对上 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由金融机构贷款引起的普通商事纠纷,但因其采取联保的贷款方式 及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而成为一起新型的纠纷。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三 农”问题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农民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各级政府不断出 台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新措施,金融机构也推出了相应的业务服务三农,联保贷款就 是其中的一项措施。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业务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面向农户推出的贷款产品,主要是向 农户发放的用于满足其农业种植、养殖或生产经营需要的短期贷款。小额贷款业务最 主要的特征是推出了联保贷款制度。目前,邮储银行推出的小额贷款产品有农户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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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商户联保贷款和商户小额贷款三类。其中农户联保贷款是指三到五名拥有本地 户口的农户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不再需要其他担保,就可以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 款。联保贷款业务的出台,为城乡居民提供更便捷的融资渠道,对于缓解农村“贷款 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案就涉及农户联保贷款。
贷款人侯延国的突然死亡也给金融机构联保贷款制度敲了警钟,目前邮储银行 的小额贷款纠纷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联保贷款制度也存在贷款把关不严、利息偏 高、改变贷款用途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邮储银行应对联保贷款制度进行细化 和完善,使联保贷款制度真正发挥促进广大农民发展经济积极性的作用。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王红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