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公民代理中的有偿法律服务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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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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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春诉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7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景春
被告(被上诉人):谢登瑞、谢陈春美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8日,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人)与王景春(受托人)签订 一份《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约定: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王景春作为 处理谢登瑞、谢陈春美与郭水根、郭耀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 代理人。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约定:若 谢登瑞、谢陈春美收到诉讼中被告返还的借款,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由王 景春抽成40%;谢登瑞、谢陈春美不得与诉讼案件的被告方私下达成和解 或由任何他人作调解达成协议,否则,不论谢登瑞、谢陈春美向诉讼案件 的被告方实收多少欠款,必须依讼争标的本金100000元的40%赔偿给王景 春作为法律服务酬劳费。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景春即作为谢登瑞、谢陈 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谢登瑞、谢陈春美诉郭水根、洪雪勉、郭耀





灯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活动[案号: (2016)闽0205民初3026号]。
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 初30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郭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 登瑞、谢陈春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郭耀灯对郭水根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谢登瑞、谢陈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水根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6
日,谢登瑞、谢陈春美向王景春支付了2000元,王景春当即向谢登瑞、谢 陈春美出具一份《法律服务酬劳费收条》,确认收到酬劳费2000元整,并 表示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2017年5月11日,谢登瑞向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解除委托通知函,载明:谢登瑞、谢陈春美不再委托王景春代理 其处理诉讼案件的任何法律程序及事务,二审程序的委托即告终止。
2017年5月16日,谢登瑞、谢陈春美与诉讼案件的被告郭水根、郭耀灯等 达成调解协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1729号民事调 解书。
王景春以谢登瑞、谢陈春美此举违反了《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第 三项不得私下与案外人达成和解的约定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谢登瑞和谢陈春美共同承担赔偿6万元的违约 损害责任。
【案件焦点】
王景春请求谢登瑞、谢陈春美支付6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是否成 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登瑞、谢陈春美与王景 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实质上是王景春以公民个人身 份通过代理诉讼业务收取费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





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 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 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
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
持。”因此,对于案涉的《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不予保护。至于王景 春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王景春并未提供其作为谢 登瑞、谢陈春美诉讼代理人期间所支出的差旅等合法费用的相关票据, 对此王景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登瑞、谢陈春美已经向王景 春支付酬劳费2000元,该酬劳费可视为谢登瑞、谢陈春美对王景春代理 该案期间所支出的差旅等费用的补偿,且王景春也在该酬劳费收条上明 确表示“ 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因此,王景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 王景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公民代理能否收取报酬的典型案例。一直以来,公民代理的 现象层出不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 体推荐的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些诉讼代理人都是以公民 代理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公民代理最主要的问题是代理人能否收取报酬?
一、如何认定公民代理中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王景春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向被告索要代理诉讼 的报酬,因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争点问题是公民代理能否收取报酬。裁判 过程中,遇见的难点是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酬劳协议 书》的效力。





现阶段,针对公民能否以个人身份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虽在有 些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禁止性规定,但未上升至法律或行政 法规的层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实践中,该问题存在争议。一种 观点认为,公民代理不能收费,公民从事有偿代理或辩护业务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主要依据是司法部门出台的一些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援引部门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出现的“公民职业代理人”等问题突 出,都直接或间接与公民代理收取报酬有关,如果允许公民代理收取代理 费用或劳务报酬“执业牟利”,随之极可能发生的就是法律服务行业的 混乱、公民代理的乱象以及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准的下降,那么司法行政 机关对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又有何必要? 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公民代理收费进行必要的限
制。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的规定,无法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在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 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 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 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给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景春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向被告 索要代理诉讼的报酬,一审法官从规范公民代理行为角度出发,驳回了原 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官同样依据该答复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
二、代理人是否有权请求差旅等合法费用
笔者认为,公民代理人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也必然产生差旅等合





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 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 人民法院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 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受托人有权请求该部分费用。因此, 公民代理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差旅等合法费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志强 尹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