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法律服务风险代理条款及限制自行和解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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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诉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 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深金牛律所)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湖 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罗湖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中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中嘉麟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 号。2009年5月11日,因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罗 湖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6日,深金牛律所与罗湖建筑公司签订
(2012)广深金牛民代字第1012018号《委托代理合同》,罗湖建筑公司就 上述案件委托深金牛律所代理执行。2012年8月21日,经深金牛律所申
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所有的嘉麟 豪庭裙楼101、102、201、202、301、302号房产。2013年8月5日,深金 牛律所与罗湖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5日,深金牛律所、 罗湖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委托代理合同》期限12个月,至 2015年8月5日止。2015年7月15日,深金牛律所请求续签《委托代理合
同》,罗湖建筑公司不予理会。经深金牛律所调查,罗湖建筑公司已经私 下与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现(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 案件已经执行结案并归档。
深金牛律所、罗湖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 深金牛律所风险代理执行(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件,该执行案件 的本金为507124.24元,具体收费标准及方式如下: (1)在深金牛律所代理 收回的执行款没有超过507124.24元时,罗湖建筑公司只按照每次到账金 额的15%计提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上述款项在到罗湖建筑公司账户后五 天内支付。 (2)在深金牛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超过507124.24元时,深 金牛律所再补提15%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如深金牛律所代理收回的款项 没有超过507124.24元的,罗湖建筑公司无须补提此15%。 (3)超过
507124.24元以上的部分,罗湖建筑公司按照40%的比例计提律师费给深 金牛律所,每到账一笔提取一笔;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罗湖建筑公司未 经深金牛律所同意,擅自与债务人中嘉麟公司和解的,视为罗湖建筑公司 已收回全部债权,按协议第三条第1、2项的标准收取律师费。
罗湖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深金牛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深金





牛律所未向其告知政府指导价而直接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深金牛律所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罗湖建筑公司告知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涉及 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 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 万~10万(含10万元)按8%收取、10万~50万元(含50万元)按5%收取、50
万~100万元(含100万元)按4%收取。
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内,罗湖建筑公 司在未征求深金牛律所意见的情况下,与(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 的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
年12月9日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罗湖建筑公司主张和解的金 额为20万元,并提供了《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作为证据。《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加盖有罗湖建筑公 司与中嘉麟公司的印章,载明中嘉麟公司于签订协议次日向罗湖建筑公 司支付20万元;罗湖建筑公司收到中嘉麟公司按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即确 认债权已得到清偿,并应于收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人民法院申 请解除对相关物业的轮候查封并申请结案;《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 子回单》显示罗湖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 万元。
深金牛律所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罗湖建筑公司 债权金额总计60余万元,和解协议金额仅为20万元,不合常理。深金牛律 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 能证明中嘉麟公司未向罗湖建筑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罗湖建筑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抵 押登记查询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封(备案)表》显示, 在(2009)深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中,经罗湖建筑公司申请被轮候查封的





房产的查封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在此之前,上述房产因(2012)深中法 执恢字第306号案件于2014年8月4日被查封,且已抵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于2014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迄今 为止,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仍未注销,因(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306号案 件而被查封的状态仍未解除。
深金牛律所要求罗湖建筑公司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律师费341450元及 利息358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其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至律师费清偿之日止)。
另,二审期间,深金牛律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4日,深 金牛律所魏永峰律师发送给罗湖建筑公司邱勋源律师的电子邮件;证
据2,2012年8月6日,罗湖建筑公司邱勋源律师发送给深金牛律所魏永峰 律师的电子邮件。拟共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是邱勋 源律师修订的。罗湖建筑公司不同意质证,同时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 予确认,但对双方邮件往来期间邱勋源律师是罗湖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以 及对邱勋源律师的电子邮箱地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深金牛律所提供 的前述证据不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案 件基本事实有关,罗湖建筑公司亦对邱勋源律师的电子邮箱地址及其系 罗湖建筑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 确认。
【案件焦点】
1.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2.涉案《委 托代理合同》第四条限制当事人自行和解条款的效力;3.罗湖建筑公司 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





同》第三条的效力问题。首先,《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深金牛 律所风险代理,罗湖建筑公司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办案费 等)。该执行案件的本金为507124.24元,具体收费标准及方式如下:1.在 深金牛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没有超过507124.24元时,罗湖建筑公司只 按照每次到账金额的15%计提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上述款项在到罗湖建
筑公司账户后五天内支付。2.在深金牛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超过
507124.24元时,深金牛律所再补提15%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如深金牛律 所代理收回的款项没有超过507124.24元的,罗湖建筑公司无须补提此
15%。3.超过507124.24元以上的部分,罗湖建筑公司按照40%的比例计提 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每到账一笔提取一笔。”对此条款,根据《律师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 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 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其他律 师服务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 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深金牛律所与罗湖建筑公司之间约定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其次,案件风险的存在,是实行风险代理方 式的前提。委托人选择风险代理方式的原因是案件存在着败诉风险,或 者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存在不确定因素。涉案《委托代理合 同》第三条约定:“深金牛律所风险代理,罗湖建筑公司不支付任何前期 费用(包括差旅费、办案费等)……”第七条约定:“……若在一年内深 金牛律所已经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因法律规定或法院原 因没有变现的,罗湖建筑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约定表明,在(2009)深 福法执字第1081号案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 福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深金牛律所作为合 同一方当事人代理该执行案件,需承担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的风险,故《委 托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未损害罗湖建筑公司的利益,合同并不 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再次,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过程中,深金牛 律所与罗湖建筑公司法律顾问邱勋源律师就该《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





沟通协商,邱勋源作为专职律师应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 实行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实施办法》关于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故应视为罗湖建筑公 司亦知晓上述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并同意对涉案执行案件实行风险代
理。最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告知 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属部门规章,并非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即律师事务所是否有履行“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 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结果。鉴于此,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委托代理 合同》第三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 《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按风险代理收费无效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条约定:“罗湖建筑公司未经深金牛律所同意,擅自与债务人中嘉麟 公司和解的,视为罗湖建筑公司已收回全部债权,按协议第三条第1、2项 的标准收取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自愿接受调 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 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 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执行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 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 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 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 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委托代 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和解必须经深金牛律所同意,否则视为罗湖建筑公 司已收回全部债权,并应按此收取律师费。该条款实际限制了罗湖建筑 公司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进行和解的权利。深金牛律所代理的涉案执行案 件申请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因(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306号案件已 抵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上述房产的





抵押登记仍未注销,因(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306号案件而被查封的状态 仍未解除,故深金牛律所代理的涉案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仍为未知数,执 行到位数额是否多于和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深金牛律所主张 最终执行结果必定优于和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深金牛律所为获取自身 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罗湖建筑公司进行和解,加重了罗湖建筑公司 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
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条应为无效。
关于罗湖建筑公司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问题。《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 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无效, 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深金牛律所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 劳务,罗湖建筑公司应支付合理的报酬。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 约定,在深金牛律所代理收回的执行款没有超过507124.24元时,罗湖建 筑公司按照每次到账金额的15%计提律师费给深金牛律所,上述款项在到 罗湖建筑公司账户后五天内支付。罗湖建筑公司与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 行人中嘉麟公司自行和解,和解金额为20万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应付 律师费,即律师费应为3万元(20万元×15%)。深金牛律所对和解金额20 万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深金牛律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一审判决罗湖建筑公司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律师费36106.6元, 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 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中罗湖建筑公司应付律师费金额已超过3万元,罗 湖建筑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对一审判决确定 的律师费金额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罗湖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





36106.60元给深金牛律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 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深金牛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深金牛律所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风险代理条 款及限制当事人自行和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关于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属于风险代理, 是否有效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一)风险代理的成立要件。风险代理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必然结 果,是按标的额比例、计时、计件等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它使律师与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密切结合,增进了律师代理案件的积极性。2006年,国家 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 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 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与代理收费有关 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即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案件风险的存在,是采用风 险代理方式的前提。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着败诉风 险,或者即使胜诉,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存在不





确定因素,如果想要胜诉或者想要取得高比例的回报,必须由代理人也就 是律师通过一定的努力来实现。如果律师没有告知政府收费指导价,不 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律采用风险代理,势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告知义 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必要前提条件。第二,委托人在被告知律师收 费政府指导价后,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的,律师才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风 险收费的相关条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在不知道、不清楚律师收费政府 指导价的情况下提出决定采用风险代理,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知当 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根据诚实信 用原则,律师事务所亦应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保障合同相对人的知情
权。
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构 成要素: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委托人缔 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律师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如实告知的内容。
需告知律师代理收费的政府指导价;3.告知的方法。《律师服务收费管 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要将其形成证据予以固定,一般会采 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但在实践中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 争议,一般情况下以明示的方式,出示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或材料,并 形成相关谈话材料,以达到已告知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 风险代理合同,对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 同有效、无效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 神,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这里 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 颁行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
从本案来看,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律师收 费相关情况的义务。但首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未损 害罗湖建筑公司的利益,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在(2009)深福





法执字第1081号案被执行人中嘉麟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深圳市福 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深金牛律所作为合同 一方当事人代理该执行案件,需承担被执行人无力清偿而导致律师事务 所无法收取律师费用的风险。其次,《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过程中,深金 牛律所与罗湖建筑公司法律顾问就该《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了多次沟通 协商,罗湖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作为专职律师应明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关于实行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 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应视为罗 湖建筑公司亦知晓上述相关规定及收费标准并同意对涉案执行案件实行 风险代理。最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律师事务
所“告知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属部门规章,并非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即律师事务所是否有履行“告知政府指导价”的义务,并不必 然导致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结果。
鉴于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的风险 代理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关于限制当事人自行和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罗湖建筑公司未经深金牛律 所同意,擅自与债务人中嘉麟公司和解的,视为罗湖建筑公司已收回全部 债权,按协议第三条第1、2项的标准收取律师费。”该条款对当事人的 自行和解行为进行了限制,对此条款效力的认定,主要考虑了如下四方面 的因素:
(一)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 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 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 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





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 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 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 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 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 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 人增加胜诉概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 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 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 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 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 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 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 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 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四)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和解必须经深金牛律所同
意,否则视为罗湖建筑公司已收回全部债权,并应按此收取律师费。该条 款实际限制了罗湖建筑公司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进行和解的权利,加重了 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 会和谐。该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