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志颖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苏E×× × ×3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志颖,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吴江支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其 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7800 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14年9月17日1时55分许,原告驾驶苏E×× × ×3小型轿车搭载史 小菊撞上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离开 现场。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史小菊不负责任。
2014年9月17日2时49分,原告至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 载明:体温36.7度,患者两月来反复出现头晕(喷漆作业),无恶心呕吐,无 晕厥……头颅CT,颅内未现异常。
经被告核定,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200元,原 告为车辆修理汽车支付修理费19200元,并产生施救费250元。吴江区价 格认证中心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灯等损失为7150元,原告为此支付 了鉴定费300元,并向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管理处赔偿了7150元。原 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 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 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 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 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五条载
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以下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 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
据……”以上条款在文字上已加黑处理。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 务,并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原告对该保单上签名的 真实性有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保单落款处“陈志 颖”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陈志颖”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案件焦点】
1.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交付 的商业险保险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
场”属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 款生效;从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并未签署投保单,在原告否认收到保险 条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相 应保险条款,其仍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事故 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作为致害人应 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在其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交强险的 赔偿责任。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陈志颖24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陈志颖虽主张未收 到保险条款,但其并没有在收到保险单后进行核对,亦没有将未收到保险 条款的情况立即通知保险人。结合保险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以及保险单 中记载的事项,认定其在收到商业险保险单的同时已收到相应的保险条 款。
联合财保吴江支公司承认该投保单系由公司业务员代签,业务员的 行为本质上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因此其主张陈志颖缴纳保费的行为系 对保险业务员代签投保单行为的追认缺乏法律依据。
以相关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此类免责条款, 保险人仅须作出提示。在联合财保吴江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陈志
颖,且用加黑字体进行提示的情况下,该条款已对陈志颖发生法律效力。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保险合同纠纷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往 往是法庭调查中双方争辩的焦点,进而成为保险合同诉讼胜败的关键。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也 是人民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不 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案一审、
二审就反映了不同的司法裁量标准。
一审法院将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严格分配给了保险公司,经过 鉴定确定投保人并未签署投保单,在此情形下,并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向 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因 而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而二审法院则适用了推定规则,因保险单正本有重要提示内容但投 保人从未提出异议,“结合保险合同的正常交易习惯以及保险单中记载 的事项”即推定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的同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从而最终 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将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保险人符合当前保险法和一般举 证规则的基本要求。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 同文本,当然应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试想,保险条款如果 都没有交付,何谈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更勿论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条 款由保险人拟制的现实,故《保险法》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的义务赋予了 保险人。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保险人作为履行 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亦应对其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 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保险单直接推定保险人已将交付保险条款,不利于保险合同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利于解决保险行业失范经营的问题。载明重 要提示内容的保险单即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在实 际效果上已大大降低了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交付问题上的证明责任,这很 可能导致保险人不再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或对该项工作持无所谓的消 极态度。然而,现实生活中有多少投保人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会 提出异议并能保留证据,可想而知。投保人作为较为弱势的一方当事人, 其往往(尤其是在第一次投保时)并不知道保险公司会向其提供哪些材
料,未提异议很可能不是没有异议,而是根本就不知道该提出何种异议。 以投保人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其收到保险单的同时收到保 险条款,已变相地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投保人。除此之外,推定也很难涵盖 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保险人事实上可能就真的未交付保险 条款。
在交付保险条款证明能力上保险公司当然更胜一筹,只要其将保险 单与保险条款装订成册或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的同时签收保险条款即 可。课以保险公司较高的注意义务,不仅有利于投保人基本权益的保障, 也有利于保险行业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张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