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时可参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作出倾向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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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 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国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公司)
【基本案情】





王国江系奥迪牌轿车(车牌号码为京Y×× × ×6)的车辆所有人,该 车辆购买于2014年1月27日,价税合计569600元。2016年1月13日,王国江 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52400元),不计免 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条 款约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同时,在“责任免
除”段落中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2016年8月25日13时,该车辆停放在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后村太后故里 农家院门口时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造成全车烧毁,无人员伤亡。此事故 经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车 辆自身原因。王国江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向人保公司理赔遭拒,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人保公司支付王国江保险金552400元。人保公司 认为火灾认定书并未排除车辆自燃原因,如果属于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 因王国江未单独投保自燃险,根据保险条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 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且保险公司在王国江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明 确进行了告知,故不同意赔偿。王国江刚开始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认可,后 又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鉴定确非王国江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在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且事故认定书既不排除外来火源,也不排除 车辆自身原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国江认为本案火灾系外来火 源引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人保公司认为本案火灾系自燃原因引
起,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人保公司则认为只有外来火源引起的火 灾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而火灾认定书并未排除车辆自燃原因,故 王国江应当对事故发生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举证,如果属于车辆





自燃引起的火灾,因王国江未单独投保自燃险,根据免责条款,自燃以及 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且保险公司在王国江投保时 已对免责条款明确进行了告知。如果属于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则同意 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免赔30%后进行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将证明火灾系外来火源引起的举证责任加于王 国江,还是将火灾系自燃引起的举证责任加于人保公司,对双方来说均存 在举证不能的风险,且举证责任的分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 公平。然而,综合以下几点分析和判断,可以认定本案火灾系外来火源引 起的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第一,火灾认定书并未排除外来火源引起。 第二,火灾认定书虽然也未排除自燃原因,但之所以作此结论,只是因为 正常情况下车辆有自燃的可能,且因鉴定机构未提取全部的车辆线路进 行熔痕鉴定,故已提取部位的线路未发现熔痕不代表未提取部位就没有 线路故障。但在本院调查时,消防队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提取是有针对 性的、有目的性的提取,起火部位能提取的线路都提取了,经过鉴定以后 都没有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如果发现有一次熔痕,说明提 取的线路有电器故障,如果发现二次短路熔痕,说明这不是提取部位的线 路故障。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 有自燃的征兆,且起火部位的所有线路经鉴定都没有线路故障,那么距起 火部位较远的线路出现故障进而引起车辆自燃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第三,火灾认定书之所以作出不排除外来火源的结论,是因为从现场监控 视频可以看出来车头有垃圾,停车的车头位置顶着5个垃圾桶,在事故发 生前的2~3小时内有2个人倒垃圾但没把垃圾倒垃圾桶里,而是把垃圾倒 在垃圾桶根了,涉案车的车头直接压在垃圾上,垃圾中是否有火源,包括 是否有烟头、炉渣灰残火不能确定。垃圾桶全部烧化了,说明车的位置 离垃圾桶非常近。附近是农家院,垃圾中的木筷子、餐巾纸、烟头等都 有可能导致垃圾阳燃,烟头的温度就有700多度。车把垃圾盖住了,车头 左前部正下方有炉渣灰残骸,但是根据对倒灰的人调查,倒灰的人说他们 往灰里倒水了,但是具体是否倒水、倒水倒到什么程度、垃圾里是否有





木筷子、烟火等易燃物,这些都无法确定。由此可见,本案火灾事故系外 来火源引起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即便能证明本案火灾系自燃引起,人保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赔偿 责任。理由如下:王国江所投保的车损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 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造成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部分明确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自燃损失险虽然是一个单独的险种,但自燃亦属于车损险的一个免 责原因,人保公司称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对王国江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 其提交的投保单已通过鉴定确定其中王国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 该免责条款对王国江不生效。
综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 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给付王国江保险金497300元;
二、存放于北京市平谷区鱼子山村老林业队库房的京Y×× × ×6保 险车辆的残值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履行了前 款义务后归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三、驳回王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保险要获得赔偿,首先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投保了





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但自燃属于免赔事项。自燃险是单独的 险种,但原告未投保该险种。现被保险车辆因发生火灾被烧毁,消防队出 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既不排除外来火源,也不排除自燃。这两 种结论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造成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因此,本案的 争议焦点即为所发生的火灾是外来火源引起还是自燃引起。对此,保险 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即火灾是由外来火源引 起。原告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发生了免责事由,即该火灾是自 燃引起。原告提交了4S店的分析报告和车辆保养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因4S店的报告并非专业的鉴定报告,且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是自燃原因引起,车辆很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 单独依此作出判断;保养维修记录只能证明车辆确实有在正常保养,但不 排除在保养后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出现自燃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确定了可以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 予以认定。但本案中不同的是,双方都难以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 因,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合议庭认为无论如何 分配举证责任,都会对另一方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为证明火灾发生原 因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消防队都难以确定 的情况下,又如何让双方来证明呢?为查明事实,承办人到消防队进行了 详细的调查了解后发现,之所以作出不排除自燃原因的结论,是因为正常 情况下车辆发生火灾是有自燃的可能性的,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 直接发生自燃的现实可能性。而之所以作出不排除外来火源的结论,是 因为综合现场情况,包括车辆所处位置、起火点位置、周围情况等,确实 有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在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模棱两 可的情况下,承办人对两种不排除进行了分析,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考 虑到被保险车辆系仅使用两年半的奥迪车,且该车辆一直正常保养,未出 现过大的事故,故综合以上因素后,参照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作出外 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大于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的结论。





本案最终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重要依据是投保单中 投保人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故即便是自燃,即便属于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也未对其尽到告知义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文主要想 探讨的是,即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但基于前述对火灾事 故认定书的分析,也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结论。
综上,在法院判决依据的相关重要证据处于模棱两可的情况下时,法 官仍然要积极作为,类推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就此作出唯一的判 断,而不是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 上诉。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