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已出让的优先受益权份额附注权利保留的效力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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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刘某波诉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商)初字第139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波

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基本案情】
刘某波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刘某波取得国元一号信托计划优 先受益权150万份,受托人是中信信托公司,保管人是中信银行,优先





级回购人是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委托人对 应信托受益权转让后,不再享有上述权利;受益人根据所持有的受益权 份额享有受益权等。同日,刘某波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认购 款,1.5万元认购费。至2015年1月,刘某波共分得收益226863.32元,并 累计赎回96万份优先收益权份额,尚持有54万份。

同年1月23日,刘某波签署《回购申请》回购优先受益权份额
539999份。刘某波在下方空白处手书申明:1.后续就该信托产品有任何 形式的收益分配,保留同等收益补偿的权利;2.坚持信托公司按5年定 期存款利息支付收益;3.对中信信托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 和失职行为,保留诉讼、上访等追索权利;4.对中信银行在产品发行过 程中的失职或过失,保留上访、诉讼等追索的权利。同年1月26日,中 信信托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将回购价款442097.18元汇入刘某波账户。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刘某波与其同期投资者张某等陆续与中信 银行、中信信托公司进行交涉。首次谈话中,中信信托公司人员表示: 目前三个项目可能无法退出,强行退出折损比较大;投资者有要求书面 申请回购的权利;“不是说您签了中信信托就不管您了,还是两方面的 事情”;如果签了回购申请,会把本金收回来;如果不签,可能产品变 现了,也有可能盈利。张某等提出当时介绍过较好情况、正常情况、最 差情况的收益率,现要求收回正常情况下年化13.72%的收益。中信信托 公司人员表示:“这个是农开公司的一个预测” ;“要求肯定带到,本金 要回来,不影响你要后面的” ;“我们信托公司不可能给投资者做出任何 承诺”;“可以把要求都写下来”等。末次谈话中,中信信托公司也反复 劝各投资人先办理回购拿回本金。张某等与中信银行联系过程中,中信 银行人员表示希望大家签署回购函保住本金,后续再协调;回购申请不 影响追索剩余的权益等。





【案件焦点】

已出让的优先受益权份额附注权利保留的效力及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就信托产品后续任何形式的收益分配保留同等收益补偿、 按5年定期存款利息计取收益的要求

该约定与《信托合同》规定的回购后果不相符合,因此该附注相当 于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从中信信托公司接受刘某波等人在《回购申
请》上书写保留意见的前后语境,结合其向优先回购人转达等表述,应 认为其是从帮助委托人收回本金、避免后续风险、尽可能维护受托人利 益的角度出发,百般劝解后收受,并无实际执行的意思表示,未构成承 诺,因此不能认为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一致意见。而且,如果一方面选 择通过回购取回确定的财产并终止后续风险,另一方面又要求参与后续 收益的分配,既不符合合同中有关回购安排的本意,也有失公平。因
此,上述附注只是刘某波单方意见,对中信信托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

二、有关保留追究中信信托公司、中信银行失职责任的权利问题

从合同权利转让的层面分析,委托人出让受益权份额,追究信托计 划延期期间受托人管理责任的权利已归受让人享有。但是,受益权转让 之后,新受益人可能并不知晓受托人此前的行为及该行为对出让人权益 的影响,也可能难以主张,还可能因无损失或有责任等不主张。从合同 救济层面分析,回购是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资金未收回使信托计划延期 的办法,投资人选择适用该条款即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出让人是此前信





托合同的相对一方,不排除通过转让受益权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形。此
外,刘某波提出保留该权利,中信信托公司、中信银行均表示同意。因 此,刘某波声明保留就回购不能弥补的损失追究责任的权利,既不违反 信托法关于委托人权利的立法本意,又有事实和合同法依据。但是,保 留诉权的声明不等于确认实体权利成立。仅就损失构成而言,刘某波以 预期年化收益率判定损失,没有依据。再者,回购为委托人限制损益范 围提供一种安排,不回购则信托期限延长,后续可能有更高收益,也可 能损失更大,委托人选择适用该条款,则是自行控制损益的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 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刘某波对其已转让的受益权份额是否享有受益权和诉权是本案的争 议焦点。本案关于权利保留的认定进行了多角度的分析,具体而言:

第一,投资者与信托公司对已转让优先受益权保留收益权和诉权是 否形成合意。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本案深入阐释了刘某波附注权利保留内容的法律效力, 明确本案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对附注内容达成合意。涉案《信托合同》 明确约定,委托人信托受益权转让后,不再享有合同项下权利。本案结





合刘某波在《回购申请书》上书写保留意见的背景及中信信托公司有关 转达投资人意见的意思表示,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未向刘某波承诺保留收 益权。而中信信托公司明确承诺了诉权的保留,故刘某波与中信信托公 司关于诉权的保留已达成合意。是否形成变更合同约定的合意是本案对 收益权、诉权的保留认定不同的原因所在。

第二,保留收益权与诉权的条款是否与合同条款设立的初衷、与信 托法关于委托人、受益人权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本案在认定过程中不 局限于法律适用,站在更高的维度上探究了合同条款设立的初衷及立法 本意,得出收益权的保留不符合回购权转让风险设立的初衷,而诉权的 保留与信托法、《信托合同》保障当事人工具性权利的意图相契合,进 而得出相应结论。

第三,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有利于当事人寻求损害救济。法官 在判案过程中应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若转让 优先受益权后保留收益权,投资人在转移风险的同时仍享有收益,有违 公平原则;若转让优先受益权后诉权的保留不成立,当事人在转让优先 受益权难以弥补的损失时无法寻求权利救济,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从 公平原则的角度,提供了判定权利保留是否成立的另一依据。

本案的判案思路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深入探究合同条款 的设立初衷和立法本意,并综合考虑了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具有借鉴意 义。

从长远来看,本案裁判的价值导向有利于实现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匹 配,有利于信托公司等资管机构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和投资者提升投资能 力和风险意识,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