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银行卡款项被盗取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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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黄某敬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732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敬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 洪濑支行)
【基本案情】
黄某敬单位因工资代发关系在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 龙卡借记卡及工资代发等业务。黄某敬持有的龙卡借记卡号码为
622700183310007×× × × 。该卡为凭密码交易。黄某敬承诺遵守《中 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2016年12月9日,该卡中的款项在ATM机上分 多次在境外(泰国)被支取,共计支取现金10135.54元。黄某敬在当日中 午收到短信发现情况后立即向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反映,并于当日分别向 南安市洪濑派出所报案,因当时卡不在黄某敬身边,该所不让其报案。后 黄某敬向公安机关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下
午17时32分受理。诉争卡在2016年12月13日销户;2016年12月9日至12 月13日,黄某敬未实际控制并出示借记卡。黄某敬称案发后一直找不到 借记卡,12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2016年1 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黄某敬并无出入境。诉争借记卡黄某敬在庭审 中当庭出示。
【案件焦点】
中行南安洪濑支行是否应当对银行卡中款项被盗取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敬要求中行南安洪濑支行 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黄某敬承认,在 案发2016年12月9日至销户12月13日,他一直找不到涉案借记卡,直到12 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这就不能排除授权、 卡被他人拿走、复制等可能性,黄某敬本身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根据





《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 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
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中国 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龙卡借记卡只能由持卡人 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持卡人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 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涉案借记卡为凭 密码才能支取,光有卡或密码均无法支取,而卡的密码系原告自己设置, 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及他人均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 则,基于诉争款项系通过境外在ATM机上所支取,取款的方式是采用密码 取款,依法应当由黄某敬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 任。但黄某敬并未完成已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后果。在黄某敬无法证明借记卡被复制伪造且存在密码泄露的情 形下,答辩人并未违背储蓄卡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黄某敬的损失承担责 任。黄某敬在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向 黄某敬发放龙卡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 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后因黄某敬保管不善,涉案借记卡中的款项在 境外ATM机上被支取。黄某敬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伪卡交易”行为及 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对此存在其他过错。故黄某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敬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不法分子使用或复制银行卡盗取持卡人资金,持卡人起诉银 行要求支付存款或赔偿案件频发,持卡人和银行由此产生的索赔纠纷不





断。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窃取或复制银行卡和密码实施盗窃。在银行和持 卡人责任划分问题上,司法实务界观点不一,判决也莫衷一是。一定程度 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案中,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处理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银行有识别伪卡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随附义 务。银行借记卡在使用过程中,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取,与银行未能有效 识别伪卡有直接关系。银行应将被盗取的款项全额或部分支付给持卡
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款项被盗取系持卡人的保管不善过错所引发,持卡 人的保管不善行为直接给不法分子盗取款项以可乘之机,持卡人具有过 错,开户银行无责,持卡人无权向银行索赔。
综合本案庭审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现分析 如下:
认定双方的责任,首先应对双方的义务进行法律分析。分析双方是 否有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
银行借记卡持卡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储 蓄合同中一般约定了持卡人负有不得出借银行卡、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 码等义务。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时应对账号、密码、身份证件等信息和 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特别是银行卡密码,持卡人要严格保密,不能随意告 诉他人。
作为发卡行的银行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银行与 持卡人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条款主要体现为借记卡或贷记卡章程、
申请书、办卡须知等。国家为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 务限定为银行的法定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 合同义务角度分析,银行的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 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 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和保护义务等。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款项是在此期间被 盗取。原告未实际控制并出示借记卡。黄某敬称案发后一直找不到借记 卡,12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足以表明持卡 人黄某敬对卡片保管不善,自身对款项的盗取存在过错。持卡人违反了 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银行 是否违反识别伪卡的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持卡人黄某敬的过错 在先,根据“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借记卡中的款项被盗取 归责于持卡人的先行保管不善的行为所致。可推定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 关系。由此,银行无须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
本案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责任的前提是持卡人违反附随 义务,即未妥善保管银行卡,致使卡片脱离自身掌控多日,给不法分子作 案有可乘之机,持卡人明显违反合同随附义务。持卡人并无证据证明借 记卡被复制而致使卡内资金被盗刷,故未能证明银行未对银行卡信息进 行有效保护及银行已构成违约。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余善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