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刑民交叉案件中票据追索权行使与抗辩的司法审查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无锡市新瑞元贸易有限公司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 新北支行、无锡汉泽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新瑞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元 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 支行(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





被告:无锡汉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泽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2日,常州市钢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鼎公司) 开具7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张家港润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润苏公司),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22日,出票金额共计329万元,江 南农商行在该7张汇票上签章承兑。上述票据经润苏公司、汉泽源公司 和新瑞元公司依次背书。关于票据的流转,案涉汇票系新瑞元公司的实 际经营人周某某以收取钢材预付款的名义从汉泽源公司取得的,汉泽源 公司系从朱某某处借得该票据,而朱某某又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向润苏公 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支付贴现款320万元取得该汇票。2016年12月26
日,新瑞元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无锡农商行,以委托无锡农商行向江南农 商行收款。2017年3月9日,江南农商行以“该银承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 付款。无锡农商行遂退票给新瑞元公司。

2017年1月20日,公安局对钢鼎公司举报润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 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21日向江南农商行 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江南农商行立即停止 兑付案涉7张汇票,并冻结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案涉7张汇票。2017年1 月23日,钢鼎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江南农商行就案涉票据申请挂失。法院 因钢鼎公司诉润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冻结润苏公司的银行存 款3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并于2017年1月25日向 江南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兑付案涉票据。

因江南农商行拒绝付款,新瑞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案涉票据承兑 人江南农商行和背书人汉泽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329万元及利
息。





【案件焦点】

1.新瑞元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2.江南农商行拒绝付款的 抗辩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新瑞元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的出 票人为钢鼎公司,收款人为润苏公司,承兑人为江南农商行,被背书人 依次为汉泽源公司、新瑞元公司,从形式上看,票据背书连续。故新瑞 元公司有权以票据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关于江南农商行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第一,江南农商行无权以新瑞元公司与其前手汉泽源公司之间是否 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即便新瑞元公司与汉泽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虚构的, 该事由也不构成江南农商行对新瑞元公司的有效抗辩。第二,新瑞元公 司取得案涉汇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足以阻却其行使票据权利的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 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 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 得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是汉泽源公司从朱某某处借来的,汉泽源公





司再以预付钢材款的方式将案涉票据转给新瑞元公司,新瑞元公司取得 承兑汇票不存在主观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朱某某已经向润 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转账320万元作为对价取得案涉汇票。第三,
案涉汇票虽然被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因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 等特点决定了汇票的冻结并不能阻止汇票在市场上继续流通,因此票据 也不会因被冻结而失去效力。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冻结案涉汇票时,该汇 票已经被润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流转给朱某某,不再属于润苏 公司的财产。故江南农商行以案涉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拒绝付款及承 担利息损失,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等特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如江 南农商行认为前述冻结票据的行为有误,导致其产生损失,其可另行向 相关单位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汉泽源公司、江南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新瑞元公 司汇票款329万元及利息。

江南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是市场交易的重要支付手段,当前与票据相关的交易活动非常 活跃,但是由于各市场主体混淆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在与前 后手发生纠纷时,票据当事人通常采取刑事报案或者民事公示催告程





序,并申请公安机关或法院对案涉票据进行冻结的方式寻求救济,导致 最后一手合法持票人无法获得票据款,引发大量纠纷。因此,准确审查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及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司法审查

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 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
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 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持票人 只要根据背书连续便足以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没有正当的抗辩事由, 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

二、关于票据债务人抗辩事由的司法审查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但是该无因 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应予支
持。其一,对人的抗辩。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如果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 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该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其
二,对物的抗辩。该类抗辩主要来源于票据本身,所以票据债务人可以 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如票据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票据债务人可以对 持票人提出抗辩。其三,对主观过错的抗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 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又如,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 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再如,以重大过失 取得票据的。存在前述情形的,票据债务人均有权对抗持票人的票据追 索权。





本案的处理对于因票据主体在基础关系中产生争议而需求救济的票 据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指导和警示作用。对票据债务人而言,一方面,在 选择交易对象时应严格审查其资质和能力,合理控制经营风险;另一方 面,在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发生纠纷时,要寻求正当且有效的救济途
径,否则不但无法维护自身权利,可能还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如票 据款的利息损失、提示付款费用、被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害赔偿责 任等。其中,作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银行而言,如果持票人提示付
款,审查重点在于持票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票据是否真实、背书是否 连续、各记载事项是否齐全等,司法机关的冻结行为不是拒付票据款的 正当理由。对司法机关而言,因票据具有流通性,司法机关对票据的保 全行为,应当尽量以扣押票据本身的形式完成,否则可能存在因保全措 施错误损害合法持票人的权利而导致赔偿的情形发生。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