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

——彭某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案外人:彭某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 山分行)

被申请执行人:杨某 【基本案情】
广发行中山分行诉中山市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昌公 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
(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内容,孟昌公司 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179493.53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





息和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杨某就孟昌公司上述债务向广 发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
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2017年11月20
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财产位于中山市第一人 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涉案房产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 日以另案作在先查封为由,裁定(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 决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8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杨某所有位 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下洋新村(以下简称三乡下洋新村)的房地产的 1/2份额,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于清偿杨某所欠债务,并于2018年5月7日 在三乡下洋新村张贴公告。

案外人彭某主张,因杨某兄弟投资设立的孟昌公司拖欠其开立的江 门市龙得乐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得乐公司)货款无法偿 还,双方遂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杨某和何某 将其名下三乡下洋新村房屋以评估价代孟昌公司抵偿所欠龙得乐公司部 分债务,指定彭某为房产新的产权人,并将房屋相关的房产证、土地
证、房屋钥匙交付彭某。2014年6月25日,杨某和何某委托他人代为办 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委托书按《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约定,于 2014年7月21日经广东省公证协会认证核验。三乡下洋新村房屋被中山 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彭某无法办理过户,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不能 归责于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
定,彭某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停止对杨某名下 三乡下洋新村房屋1/2份额的执行。
【案件焦点】

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案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 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涉案三乡下洋新 村房产登记在杨某与何某名下,法院据此对杨某所占有三乡下洋新村
1/2产权份额予以查封并拟进行拍卖于法有据。案外人彭某主张的以物 抵债协议,即使真实,也实为约定债务的清偿, 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 仅能产生债法的效力,在该涉案房产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案外 人彭某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享有的仅是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 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其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对执行标 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彭某依据以物 抵债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案外人彭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权利,排除案件执行的案外人异 议。焦点是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案件执行。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关 键在于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实现的债权。《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 条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 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能够排除 效力的实体权利主张包括:(1)所有权。(2)物权期待权(对于案外 人异议的物权期待权,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内容)。(3)特殊 的担保物权。一般而言,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 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 上的优先顺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但对一些特殊行业,基于公 共利益的考量,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赋予了其对特殊财产的担保特权具有 排除执行的效力。(4)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由于租赁权和用益物权以 对物使用、收益为权利内容,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和用益权 物,虽不能排除物的转让,却可以阻止交付占有。

本案中,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存有以物抵债协议,也 就是说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物抵债 协议,实为约定债务的清偿, 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仅能产生债法的效 力,在执行标的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 执行人。案外人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享有的仅是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 和物的交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案外人 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 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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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张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