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政府信息的识别与法律适用

— — 虞军诉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虞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原告虞军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政府信 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 《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 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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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虹规信 公开(2013)第KD300001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145号答复)。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 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
原告虞军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 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和领导签字,申请书中漏写“临时”两字,其申请公开 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认为,原告申请书 中写明要求公开“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 及领导的签字”,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为临时证编号,“《上海市土地 使用证》”为正式证,其无职权制作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 及送达回证、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4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
【案件焦点】
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明确;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 信息;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政府信息。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行政机 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虞军向被 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 《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被告认为该申请内容明确,由此认 定原告要求获取的就是临时证编号的正式证的相关信息,并以无法定职权制作该种 信息为由,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 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 的签字,只是在申请时漏写“临时”两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职责对原告申 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指向不确定的申请应当要求原告 补正。现原告申请内容指向不确定,被告直接认定属于非政府信息并作出答复,该 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十、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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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①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虹 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45号-答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法官后语】
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沪地(虹)临字第 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被告作出虹规信公开 (2013)第KD30000066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66号答复),认为该 信息不属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两次申请内 容的差别仅在于“临时”两字,而被告却在145号答复中认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 息。因此,有必要厘清以下问题:
1.什么是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也叫决策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决 定之前的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它属于政府信息;处于行为启动之后到正式作出 之前这个阶段;是与行为形成过程有关的信息,包括正在形成过程中的行为状态本 身的信息和相关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批准文件及领导签名属于过程性 政府信息。
2.过程性信息是否应予公开及公开范围。公开过程性信息可能影响坦诚性 (相关机关和人员不会坦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影响社会稳定(把不成熟的、临 时考虑或者部分考虑的事项公开可能误导公众),故一般免于公开,但并非全部过 程性信息均免于公开。过程性信息分为事实信息和意见信息,前者是对行政过程中 有关决定作出前各种情况的客观描述,该类信息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 秘密以外,不属于免于公开的范围;后者是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观点交流、 思维判断的信息,免于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批准文件及领导签名属于意见信 息,故免于公开。
3.补正程序是否需要适用。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 款的规定,当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时,必须适用补正程序。本案原告申请时,使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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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临时证编号描述正式证,指向不明确,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补正,否则属于违反法 定程序,应当撤销。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童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