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崔某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8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 【基本案情】
李某、崔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 院作出(1997)朝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位 于石景山区的诉争房屋一套由李某继续租住,其中15平方米住房一间 (带阳台)由崔某暂住至有房或再婚。
1998年12月,承租方崔某与出租方某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 同,约定由崔某承租位于崇文区(现西城区)某小区的109号房屋。
2002年,被安置人(乙方)崔某与(甲方)案外人某公司就109号房屋 签订危改回迁房购房意向书、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 给予乙方相应补偿用于异地购房。
2010年4月22日,李某以崔某户口所在地危房改造已解决住房为由 将崔某诉至法院,要求崔某自诉争房屋中搬出。2010年10月20日,
(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核查,崔某户籍所在 地109号房屋于2002年已被拆迁。在此次拆迁中,崔某获得一定金额的 货币补偿,未进行房屋安置。该判决认定:法院对崔某搬出房屋的条件 作出了限定,李某以崔某有房为由,要求崔某腾退房屋,但未提供证据 证明崔某已有住房的情况属实,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1997年至今,崔某居住于诉争房屋,2011年9月16日,李某取得诉 争房屋产权证。李某于2017年1月25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 日作出(2017)京0107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限期腾退 并搬离诉争房屋。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3号民事裁定书,以
(2017)京0107民初字第2805号判决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 出实体判决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系前述发回重审案件,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 案庭审过程中,李某述称其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崔某在双方离婚 后已承租了109号房屋且以被安置人身份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已具备腾 退条件,故要求崔某搬离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起诉和受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规定应符合起诉条件的同时,对 于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情形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 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 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 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 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 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分 析。比较本案与(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案件诉讼:第一,前诉 与本诉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第二,前诉 以排除妨害案由起诉,本诉以物权保护案由起诉,而排除妨害作为物权 保护的重要方法之一包含于物权保护案由之中,两案均系以崔某侵害李 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产生的纠纷,故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 三,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李某关于崔 某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 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规定,裁判发生法
律效力后,即便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仍然可以再 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发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确定 判决仅对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发生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亦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受前诉 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这里能够再次提起诉讼的应 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 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或原审结束之前就已经存
在,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现李某要求崔某腾退诉争房屋所 依据的事实即崔某已承租109号房屋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具备腾房条 件等均发生在(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并非该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一事不再 理的处理原则。李某如认为(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 误,可依法采取其他途径解决。最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 定:
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即采用“当事人 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基本模 式。但不能对相关条文机械地理解与适用,笔者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 下:
1.关于对相同当事人的判断标准问题
当事人是否相同,相对容易进行判断,但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把握以 下原则:首先,当事人诉讼地位可以不同。当事人相同并不要求当事人 在前诉、后诉均是相同的原告、被告。前诉与后诉的原告、被告是可以 相反的,即前诉的原告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为后诉的原告,也属 于诉讼主体相同。其次,诉讼担当人可构成当事人相同。诉讼担当人主 要包括继受主体、代位主体、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等。最后,增、 减当事人或变换当事人诉讼地位时,相同当事人的判断需要特别注意。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禁止重复诉讼原则,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方
式:第一,在后诉中增加其他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在 后诉中改变前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为典型的就是将前诉中的第三人 变为后诉中的被告。面对上述情况时,判断当事人相同应当坚持实质审 查原则。出现第一种情况时,应当作出如下判断:(1)若增加原告,
应审查所增加的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则前 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反之则相同。(2)若增加被告,需审查是否为 适格被告。属于适格被告,可能承担责任的,则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
同,反之则相同。(3)若增加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 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视为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因此,若增加的第三 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追加 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若该第三人属于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尤其是辅助型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法院对其追加仅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此时,仍应认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 相同。
2.关于对相同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首先,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前诉中主张排除
妨害,在后诉中主张物权保护,但都是源于同一事实。也就是说,在判 断诉讼标的相同时,案件事实相同往往会成为先决条件,进而帮助我们 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但是,事实相同并不意味着诉讼标的相同,同 一事实可能会引发请求权竞合,请求权竞合的背后,其实质上是代表着 不同法律关系的交叉,并直接指向不同诉讼标的。由于在竞合的情况
下,当事人会自行选择按照某种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因此在判断诉讼标 的时需要格外注意。
其次,当事人拆分债权时的处理。即原告对被告仅存在一个债权, 但该债权在数量上是可分的。笔者认为,对债权的拆分系债权人处分自 身权利的体现,不能因债权拆分,生搬硬套禁止重复诉讼的理论,限制 债权人实现债权。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可能相同, 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请求相同。此外,无限制的拆分债权进行诉讼,仍 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需要从滥诉的角度进行规制。
最后,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 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 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前述债权拆分理
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债权,即物质上的损失赔偿与精神上的损 害赔偿,理应可以拆分诉讼,但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况予以禁止,因此 可以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
3.关于对相同诉讼请求或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判断标准问题
诉讼请求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是两个,一为相同,二为否定前诉结
果,二者是“或”的关系,符合其一,便构成重复诉讼的要件之一。实践 中,个别不诚信的当事人往往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予以规避:第一,当事
人通过在后诉中增加或减少同类型诉讼请求,如在都是金钱给付之诉
中,增加、减少诉求金额;或变换给付款项名目,如前诉是给付工程
款,后诉是给付货款;抑或变换案由,如前诉是合伙纠纷,后诉变为合 同纠纷。第二,变换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通过以隐藏核心诉求的方
式,造成前诉与后诉不同的假象,如确认之诉变为给付之诉。
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而不需要再考虑其他 诉求。这样处理不仅便于司法实践的判断,且更符合禁止重复诉讼的目 的。同时,要将此种情况与前述的债权拆分理论进行区别,因为增加或 减少诉讼请求,与自主拆分债权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形式上有着高度 一致性,很难从形式上判断当事人是在规避重复诉讼,还是在自主行
权。笔者认为,债权拆分理论的基础在于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 也就是说,债权人经过拆分的债权,在前诉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正基 于此,债权人才能够对自身债权进行拆分,才能体现自身的权利自由, 法院也才会对其他后诉不适用禁止重复诉讼规则。而通过增加或减少诉 讼请求避开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制,则是因为在前诉中其债权没有得到支 持,也就是说其债权并非真实有效,而是出于某种非诚信的目的,妄图 在后诉中推翻前诉之结论,损害司法权威。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前诉 与后诉的诉求在形式上明显不同,因此需要判断后诉的诉求是否否定前 诉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在前诉诉求并未被明确列出,且需要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判明的事项上,更需谨慎。例如,给付之诉往往包含确认之诉, 假设原告诉被告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原告败诉,并通
过“包装” ,另行起诉被告给付房屋(给付之诉),在审理是否应给付房 屋时,必然会对房屋进行确权,也就是说原告试图通过后诉的给付之
诉,对前诉的确认之诉再次进行审理,此种情况,亦应构成重复诉讼。 由此,变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中常见的现象,需要结合 审判实践审慎判断。
4.新事实的判断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新事实的案件,当事 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案件 审理以禁止重复诉讼为原则,以新事实出现为例外。这是因为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确定判决 仅对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故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 新的事实,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亦不在诉讼过程中,不受前诉既判 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1]新事实应当是生效裁判发生法 律效力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 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 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2]此外,出现新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按
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李某在前诉与后诉中均 无法举证证明出现了新事实,进而无法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例外规 定。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车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