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户口迁出村集体的是否可以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

——刘琼仙诉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村民小组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琼仙


被告(被上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东风村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被告合作社系开远市灵泉街道办事处西路村委会下辖的村民小组。刘琼仙原系开远市 灵泉东风农业生产合作社(现东风村民小组)社员,1993年5月1日办理了农转非,户口从 东风村村民小组迁出,1998年12月1日迁至武庙街98号附1号(南正街社区)。2014年下半 年,东风村村民小组将集体资产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整体出让。 2015年,东风村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议程,讨论集体资产处置所得资金 分配方案,其间,户口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的居民向有关部门递交材料,要求参与资金分 配。2015年8月24日,东风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对以下人员是否纳入分配范围进行 表决: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出生及新迁入人员、死亡的村民;2014年7月25日
前,户口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的人员;绝户(其本人在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 间死亡,无直系亲属者)。经村民大会表决,对上述期间内死亡人员、户口迁出人员、绝 户人员不纳入分配范围。2015年11月12日,东风村村民小组村民会议通过了“关于集体资 产转让金第一次分配方案” ,对原在册人员(指于198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户 口在东风村村民小组的人员)与新增在册人员(指于198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 出生及户口新迁入人员)按4:1的比例及在册年限进行分配。原在册人员的在册年限为32





年,每年金额1200元,新增在册人员每年金额为300元。另查明,刘琼仙在户口迁出东风 村村民小组后,未领取东风村村民小组逢年过节发放的福利待遇。

【案件焦点】


户口迁出村集体的是否可以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 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 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 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 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农村的承包地、 自留地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 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的土地所有权人是东风村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不是某个具 体的自然人,2014年7月25日,东风村村民小组将所属的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的土地使用 权及附着物整体出让,所得的出让款也属于东风村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所有。次年,东风 村村民小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集体资产转让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经东风 村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2014年7月25日前户口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的人员不纳 入分配范围。刘琼仙在1993年5月1日已将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出东风村 村民小组。刘琼仙在户口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后就已经不再具有东风村村民小组的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琼仙不享有请求分配东风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出让款的资 格。刘琼仙主张其是集体资产共有人,据此要求对共有物转让后的资产出让款进行分割的 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琼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琼仙的诉讼请求。


刘琼仙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两个以上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管理、处分、分割等事项而产生的 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
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刘琼仙虽主张其系开远市西城贸 易市场的共有人,对该市场享有共同共有份额,要求分割该市场的出让款,但刘琼仙上诉 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东风村村民小组对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有共有的约定,也未提交 证据证实其对该市场进行出资以及出资数额所占份额的凭证。现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系开远 市西城贸易市场的出让款。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是东风村村民小组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 土地所有权人也是东风村村民小组集体,故该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整体出让后所得 的出让款应属于东风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系集体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 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开远市西城贸易 市场出让后,东风村村民小组于2015年8月24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2014年7月25日前 户口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的人员不纳入分配范围。2015年11月12日,东风村村民小组按照 民主程序通过集体资产转让资金分配方案。刘琼仙于1993年5月1日将其户口由农业户口转 为非农业户口,并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村集体,现其以共有人身份主张要求分割开远市西 城贸易市场的出让款,但其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驳回 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 琼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 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成立的;而按份 共有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成立的。本案中,刘琼仙主张其系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的共有人, 对该市场享有共同共有份额,要求分割该市场的出让款。一二审判决均不支持其诉求,具 体原因如下:

从双方是否构成共同共有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 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
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 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 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参与分配集体资产和权益的前提是具有集体成员 资格,成员资格是享有成员权的基础。而成员资格的确定有以下两个依据:第一,户籍是 否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是否在该集体生产、生活并取得常住人口登记。本案中,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整体出让后所得的出让款系集体资产,应属于集体组织全体 成员所有。而刘琼仙户口已经迁出东风村村民小组,也不在该村小组生产、生活。故刘琼 仙和东风村村民小组之间不存在村集体和村成员的关系,故其无权以东风村村民小组成员 和身份要求分割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的出让款。

从按份共有的角度看,刘琼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东风村村民小组对开远市西城贸 易市场有共有的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市场进行出资以及出资数额所占份额的凭 证。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按份共有关系。故对于刘琼仙要求分割开远市西城贸易市场出让 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许东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