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认定无偿转让集资房指标行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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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夏诉黄某秋、黄某春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170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夏 被告(上诉人):黄某秋
被告:黄某春

【基本案情】





黄某春、黄某夏、黄某秋分别为黄甲的长女、次女和儿子。黄甲生 前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筑路机械厂职工,该厂于2006年筹备集资建
房,黄甲分得一个全额集资建房指标。2006年5月9日,黄甲出具一份
《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厂建屋问题,现住的房子需要重建,职工须 办理一切手续,现委托女儿黄某夏全权代理。交费以后使用事宜由黄某 夏作决定。得房产证后,所有权即转给黄某夏” 。后黄某春、黄某秋分 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表示同意。黄某夏筹资分四期缴纳了集资房款
103112元,并于房屋建成后装修、入住。2010年1月,黄某夏办理了房 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黄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广西 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某单元102号。按照相关政策规
定,集资房在办理产权证5年内不能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2013年9月 6日,黄甲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将其所有遗产交由黄某秋继承。黄 甲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黄某秋与黄某夏因讼争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 纷。黄某秋于2014年11月起诉,请求按黄甲所立遗嘱继承讼争房屋,
一、二审法院以黄甲所立遗嘱已改变其《委托书》意愿为由,判决房屋 由黄某秋继承。黄某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以
一、二审判决对讼争房屋是否为黄甲遗产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 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黄某夏认为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2017年2月 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黄甲所出具《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





与的财产既包括物品、金钱,也包括某种权利。黄甲根据集资房相关政 策规定,有权在建设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集资房指标转让给 女儿黄某夏,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委托
书》实为赠与合同。黄某夏按时足额缴纳了集资房款,并装修、入住, 以实际履行表示接受了赠与,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讼争房屋不属 于黄甲遗产,权属应归黄某夏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讼争房屋归黄某夏所有。

黄某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集资房相关法律政策规定、集资房指标的含义及 黄甲出具《委托书》的背景等因素分析判断,黄甲出具的《委托书》具 有以下特征:第一,所涉事项的背景是黄甲单位筹备集资建房事宜,黄 甲对其本人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的处分;第二,意思表示由黄甲单方作 出,不需要黄某夏负担相应给付的义务,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第三, 办理事务的费用和结果由黄某夏承担;第四,集资建房资格是一种本单 位符合条件的职工才享有的购房权利,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利益,黄
甲“委托”黄某夏全权代理其参加集资建房,实际上是将其享有的集资建 房指标转让给黄某夏;第五,集资建房指标的接受需要履行一定的义
务,即按照单位的要求按时缴纳集资房款。因此,《委托书》的真实意 思是由黄某夏以黄甲的名义集资建房。《委托书》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 成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应 认定为赠与合同。根据《委托书》安排所发生转移的集资建房指标,即





为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

赠与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黄某夏虽然没有在
《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接受赠与的意见,但在其缴纳第一笔集资款时, 即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已同意接受赠与。黄某夏接受赠与后,黄甲赠与集 资建房指标的义务也同时履行完毕。黄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 具《委托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黄 甲与黄某夏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讼争房 屋虽由黄某夏以黄甲的名义集资所建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但集资房指 标已赠与黄某夏,集资款由黄某夏缴纳并收房使用,因而黄甲为房屋名 义权利人,黄某夏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讼争房屋应归黄某夏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集资房是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以拥有的划拨土地使 用权和部分资金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并以较低的价格转让 给内部职工的房产。集资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范
畴,具有主体特定性、功能保障性、价格经济性、流通受限性等政策性 特点。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住房困难的职工家 庭,并以该职工的名义参加集资和办理权属登记,一般在一定期限内
(一般为5年)不得上市交易和变更权属登记。集资房因利用单位自用 土地建设,政府减免相关税费,价格比普通商品房有较大幅度的优惠。





集资房指标是职工由单位批准或分配得到的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或权
利,即集资房购买权。根据集资房的上述特性,相应地,集资房指标也 具有主体特定性、权利财产性、流通受限性等特点。只有本单位符合条 件的职工才能享有集资房指标。集资房与普通商品房的价格差体现了集 资房指标的财产价值。有的单位不允许集资房指标对外进行交易,但允 许在职工家庭成员间进行转移,且只能以单位职工的名义集资报建和办 理权属登记。本案所涉单位对集资房指标的管理即属于这一类型。

对黄甲出具的《委托书》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决定着讼争房屋产权 的归属。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委托合同。理由是 该书状的名称明确是“委托书” ,主要目的是委托黄某夏办理集资建房手 续,其他事项均属于办理集资建房手续包含的内容。黄某秋持该种意
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遗嘱。理由是黄甲是集资房指标所有人和房屋 产权登记人,其在《委托书》中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安排是对其生前财产 的处分。原一、二审判决持该种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赠与合同。 黄某夏持该种意见,为本案判决所采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 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具有双务、委托办理的费用 和结果由委托人承担等特点,但本案《委托书》由当事人黄甲单方作
出,“委托方”不承担办理委托事务费用、不承担委托结果,因而不属于 委托合同。第二,遗嘱是自然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及 其他事务作出的个人处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具有为继承而设立、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等特性。但本案《委 托书》为办理集资建房事项而设立,且转让建房指标的行为在黄甲生前 已经生效和完成,因而也不属于遗嘱。第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 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有意思表示的





单务性、无偿性和转移标的财产性等特点。本案《委托书》由黄甲为办 理集资建房事项和对集资房使用权、所有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处分而单方 作出,不收取任何报酬,黄某夏也以实际履行方式表示接受。《委托
书》虽然没有转让集资房指标的明确内容,但因集资房指标具有主体特 定性、权利财产性、流通受限性等特性,《委托书》的内容包括了黄甲 委托黄某夏全权代理参加集资建房,由黄某夏缴纳集资房款、使用房
屋,具备条件后所有权转给黄某夏等意思表示。故《委托书》实质上表 达了黄甲将其享有的集资房指标转让给黄某夏的意思,是黄甲将集资房 指标赠与黄某夏的赠与合同。

黄甲与黄某夏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 讼争房屋虽以黄甲的名义集资建房并办理产权登记,但集资房指标已赠 与黄某夏,集资款由黄某夏缴纳,房屋由黄某夏接收使用,故黄甲为房 屋名义权利人,黄某夏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讼争房屋应归黄某夏所有。 讼争房产不属于黄甲的财产,黄甲后来所立遗嘱对该房产无处分权。集 资房是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介乎福利房与普通商 品房之间的一种特殊房产类型,正确理解集资房、集资房指标等特定财 产和财产性权利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断争议性质、妥善 解决相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