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张某成、某运输公司合伙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成 被告:某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郑某与张某成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大货车,用于合伙 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并约定利润分配的方式为郑某分40%、张某成分60%,但 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之后双方购买了牵引主车及挂车,裸车价款为532400 元,由郑某出资100000元,张某成和郑某向某运输公司借得100000元无息借 款,又共同贷款309000元,剩余费用为张某成所出。车辆登记并挂靠在某运输 公司名下营运,目前该车辆的按揭贷款已偿还完毕。自2017年4月至12月, 该车由郑某经营运输业务,随后该车由张某成经营运输业务,现该车已停止运 输业务。二人各自经营运输业务期间的收入、支出均各自掌握,双方均没有对 经营运输业务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过清算。张某成认为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 人,郑某认为实际车主是郑某和张某成。现郑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 故引起诉讼。
【案件焦点】
张某成与郑某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若应当解除,合伙共有物应 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特征,郑某主张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郑某与张某成双方丧失了信任基础,合伙 关系也就名存实亡,故对郑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某主 张要求张某成向其退回100000元合伙购车款并支付合伙财产,法院认为郑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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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购车款在双方合伙购买车辆后已转变为合伙财产,要求张某成退还此款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的合伙财产,除了货车外,还有通过该货车 所得的收益部分,但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被对方不予认可,故双方 的收益法院无法认定。经评估鉴定货车的现有价值,总价格为263700元。庭审 中,郑某白述利润分配的方式为郑某分40%、张某成分60%,张某成未持异 议。案涉车辆目前实际归张某成所持有,基于车辆的性质无法直接分割,故法 院认定张某成向郑某支付车辆评估价格的40%,作为对双方合伙财产的结算。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 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解除郑某与张某成关于挂货车的合伙关系;
二、挂货车归张某成所有;
三、张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挂货车折价费 105480元;
四 、张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向郑某支付鉴定费7800元;
五、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现在郑某与张某成均认可的合伙共 同财产是涉案货车,该车应归二人共有。虽然对该车评估了现有价值,但该车 无法直接分割且已经停止运输,郑某与张某成均表示不愿要该车,且该车的评 估价值与实际变现的价值并不完全一致,故一审将该车直接认定归张某成所有, 由张某成以车辆评估价值为基数按照40%的比例支付郑某合伙财产不当。根据 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郑某与张某成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将该 车处理变现,变现后的款项按照郑某40%、张某成60%的比例进行分配,逾期 造成的损失由怠于履行者承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所有权纠纷 161
一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法官后语】
分割共有物时应当考虑共有人的意愿及共有物的性质,以最为公平合理的 方式分割,对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共有物价值的,应以认定份额为主要 方式,慎重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共有物归一方所有。
一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分割条件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继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共有人能否请求分割共有物应当遵循以下规 则:(1)应尊重共有人的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的,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 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2)共有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 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对“重大理由”如何把握和理解,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参照合同解除的条件进 行判断。比如出现了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共有人难以实现对共有财产的使用目 的;部分共有人严重违约,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共有信赖基础丧失; 出现某一共有人主体丧失等法定事由;共有人存在严重经济危机需要分割共有 物等。本案中,张某成与郑某之间为按份共有,双方没有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 定,且双方同意散伙,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以鼓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必要程序,应根据共有人的意愿及共有 物的性质,尽量促成共有人达成分割方案。共有人之间均存在特殊关系,或亲 情,或友情。《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延续了《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 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据此,在分割共有物时,应 考虑共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鼓励共有人协商一致确定分割方案。若共有人不 能自行协商一致,应充分了解共有人的意愿,比如何人想获得金钱,何人想获 得共有物所有权,共有物对何人更有用处,何人具有相应的财力能够向对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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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折价款等,也应充分了解共有物的性质,比如是否为可分物,目前是否能够 正常使用,价值几何等,提出方案,平衡各方利益,尽量促成共有人之间形成 一致的分割方案。
三、无法形成一致的分割方案时,应以认定份频为主要方式,慎重在判决 中直接认定共有物归一方所有
在共有人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分割共有物时,锱铢必较。分割 共有物时经常出现两种情形,共有人争夺共有物和共有人争夺变现价款。共有 物系共有人所共有,任何一方均有权获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在共有人之间未协 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认定共有物归一方所有,极易引发其他共有人的不 满。比如房屋,共有人大概率会争夺所有权,无论法院判定哪一位共有人享有 所有权,对其他共有人而言均是不公平的,若再因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无 资金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折价款,对其他共有人而言则更为不公,最终不仅不能 定分止争,且会激化矛盾,更会增加执行难度。对于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 损价值的共有物,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直接按份额对实物予以分割;对难 以分割或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共有物,原则上应以认定份额为主要方式,并判决 共有人对变现价款按份频予以分配,慎重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共有物归一方所有。
本案中,二审经询问得知张某成不愿意接受共有挂车,并考虑到挂车已经 停运较长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贬值的情况,评估的价值 并不一定就是挂车实际能够变现的价值,不能当然地认为张某成占有份额较多 就将挂车的所有权分配给张某成,由张某成支付郑某挂车折价费。因为这种分 割方式对于张某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 故二审充分考虑张某成的上诉意见及挂车目前状况,改判张某成和郑某限期将 挂车处理变现,变现后的款项按照合伙份额进行分配,也符合《民法典》关于 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光辉 朱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