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科联农村与农业发展研究所诉北京亚峰润富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科联农村与农业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科联研 究所)
被告:北京亚峰润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润富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2日,科联研究所作为甲方与乙方亚峰润富公司签订
《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30亩土地转租给乙方,期限自2017年5 月22日至2050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500万元,乙方应于协议生效后40
日内支付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土地系科 联研究所自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村经济合作社处承包所得,性质为 集体土地,地类为其他林地。合同签订后不久,亚峰润富公司经科联研 究所同意欲在涉案土地下挖地下室。双方同意由科联研究所找施工队施 工,亚峰润富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科联研究所后,再由科联研究所与施工 队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涉嫌违法被相关部门叫停,下挖土地被回 填。2017年5月至9月,亚峰润富公司陆续向科联研究所汇款共计
6066320元,其中120万元注明为工程款。科联研究所以亚峰润富公司未 按照约定缴纳租金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土地转租协议》。
【案件焦点】
科联研究所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农用 地,双方的合同名为土地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租金应为 承包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 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科联研究所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首先,虽然亚峰润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但在约定解除权的 条件成就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科联研究所不仅未行使解除权,未向亚 峰润富公司催要承包费,反而对亚峰润富公司逾期缴纳的承包费予以接 收,应视为其对亚峰润富公司逾期缴纳承包费的认可;其次,科联研究 所与亚峰润富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建立在亚峰润 富公司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基础之上的,在承包费缴纳截止日期之
后双方仍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综合上述两点可以看出, 科联研究所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明显,应视为科联研究所放弃 行使约定解除权。此外,虽然承包期长达三十多年,但合同约定承包费 一次性缴纳,亚峰润富公司本身负有的合同义务已然较重,而目前亚峰 润富公司已经缴纳了大部分的承包费,在亚峰润富公司尚欠小部分承包 费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解除合同,否则会对亚峰润富公司产生明显不公 的结果。综上,虽然亚峰润富公司目前尚有承包费未付清,但科联研究 所已经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业已消灭。在此情况下,科联研究 所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 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科联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这一结论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为避免法 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维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法律往往在赋予 一方形成权的同时,对形成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规定符合某些情形的形 成权消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知道撤 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动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对于同为形成权的解除权,法律规定则非常笼统。解除权的消灭见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 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
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未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统一规 定,未界定催告的合理期限,亦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 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能否消灭、如何消灭 的问题。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利用法律的漏洞,借对方多年前的违约行 为,以行使解除权的名义谋求不正当利益。如果囿于法律规定准予其行 使解除权,后果自然是有失公正的,也助长了不诚信之风气。因此,在 处理解除权问题上,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下适当扩大解除权消灭的情形 范围,如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
定。
首先,解除权与撤销权有很多相似之处,除了形成权的共性之外, 二者均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约定解除权虽然基于合同约定,但其效力 仍然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权 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同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解除权类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不存在不妥当之 处。其次,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允许权利人自行放弃,是权利自 治原则的充分体现。最后,解除权因权利人放弃而消灭,在维护合同关 系稳定的同时,不会给权利人带来额外的不利益。因此,不论法律有无 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无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解除权人表示放弃行使解 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不得再以解除权条件已成就为由单方解 除合同。
放弃解除权可以以明示或者行动的方式作出,在解除权条件成就
后,权利人的行为表现出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应认定其已放弃行使解 除权。行为作为默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其表达内容需要结合行动的目
的、指向等因素予以推定。具体到解除权放弃的问题,因解除权行使的
目的是终止合同关系,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内容与之相反,即表现继续履 行合同的意思,足以说明权利人放弃了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存在两个 合同关系,其一是就涉案土地使用所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 二是以在涉案土地下挖地下室为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 者合同目的的实现显然以前者的正常履行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科 联研究所确因亚峰润富公司拖欠承包费的行为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解除 权条件成就之后,科联研究所不仅未向亚峰润富公司催要承包费,反而 积极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科联研究所履 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充分表现出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意 愿。因此,法院认定科联研究所的解除权因放弃而消灭,驳回其要求解 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