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以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归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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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富诉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 迁江社区第11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1910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曾某富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 会)、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11生产队(以下简称11队)

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征地搬迁安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 办)

【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9日,曾某富与居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包那扭片荒岭(地





名,亦称那定岭)南面30亩土地栽果育林,期限为三十年(1996年11月 19日至2026年11月19日),承包费为200元/年。合同签订后,曾某富在 该土地上种植蜜橘等作物,并向居委会缴纳承包费。此后,曾某富逐渐 往那扭片荒岭北面扩大种植面积。

2016年9月,因“桂中治旱乐滩水库灌区二期工程迁江分干渠”项目 征收那扭片荒岭北面土地。经测量,征收面积为15.168亩,地类为旱
地,地上种植有蜜橘,地类补偿标准为44002元/亩(包括征收集体土地 的奖励标准10000元/亩),土地补偿费为667422元。因对该款项有争
议,故征地办并未发放,而是由其暂时保管。青苗补偿费已发放给曾某 富。

2016年12月1日,经兴宾区迁江镇政府组织居委会、11队共同协
商,达成协议:“一、高岭一带的那定岭即曾某富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属 为11队所有,原居委会与曾某富签订的发承包有效… …二、居委会发包 给曾某富承包经营种植的果树及其他物种权属归曾某富所有,承包期满 该土地由11队自主经营… …三、该土地如遇到国家项目征用,土地补偿 费用归11队所有。果树及其他物种的补偿归承包者所有。”

2018年4月24日,曾某富与居委会因上述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向迁 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曾某富放弃调解,该 调解委员会决定终止调解。

2018年6月20日,曾某富以涉案土地经其耕种后由荒地变为旱地,
该土地增值部分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根据曾 某富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追加11队为本案被告。

【案件焦点】





1.征地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涉案土地补偿款因土地的性质 是否应当分配给曾某富。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曾某富 与土地所有人居委会、11队之间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 纷,征地办虽不是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但其根 据法律规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本案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因此,征地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因土地的性质是否应当分配给曾某富的问题。 首先,补偿费是因土地被征收后,政府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 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其次, 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能被分配给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而青苗补偿费则是针对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即谁耕 种谁受益。涉案土地不属于曾某富,虽然由曾某富耕种管理,但并不影 响或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且曾某富已经获得了青苗补偿费。最
后,曾某富在涉案土地上投入资源提升地力,属于生产性投入,应归于 生产成本,由此曾某富也获得了经营收益。综上所述,对曾某富要求支 付征地补偿费增值部分,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曾某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某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 包的方式有两种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根据法律规 定,两种承包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人享有在承包地被 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
定。这意味着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 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 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 征收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收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 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的承包人 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 专门的安置,其因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其权利 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条款内容来看,不是作为家庭承包基于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而确定,而是基于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带有明显的 商业性质,应认定为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 则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只能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另外,曾 某富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因已经废止,故曾某富作为土地其他方式的承包人,现 请求由居委会、11队支付土地补偿费中因其承包行为而增值的部分
4095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 确,应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征收已流转的集体土地所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 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 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 所有权人的补偿,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组织,因此归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农村 土地承包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仅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承 包” ,一种是无须具有特别资格的“其他方式的承包” 。此两种承包方式 分别在该法的第二章、第三章作出了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享有在承 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 的规定。这意味着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 承包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 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 地被征收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收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 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另一方面,关于农村其他土地承包方式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并未作 出明确规定。涉案土地由居委会与曾某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给曾某
富,双方也未就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约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迁江镇 政府组织曾某富、居委会、11队进行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约定若土地被征收,除青苗费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外,征地补偿费归 11队所有。此时,双方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费达成了补充约定,该补 充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同时,该土地的所有人为11队,





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由居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曾某富,若将涉案土地 增值部分的补偿给予曾某富,对以土地作为生活来源的11队成员来说显 失公平,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此外,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三 十年,曾某富已经经营了二十多年,其对土地的投入也大体通过经营收 益获得绝大部分的回收。故,根据上述协议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属的约
定,以及曾某富就其投入已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其无权请求分配涉案 土地的增值部分的补偿费。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谭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