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刘甲诉宁甲、宁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刘甲 被告(上诉人):宁甲
被告(被上诉人):宁乙 【基本案情】
死者刘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刘甲系杜某与刘某之女。2017年12月 1日15时许,宁甲未经杜某、刘某允许,将杜某、刘某家放于宅院外的 手推车推走用于推砖。杜某得知手推车被宁甲推走使用后,先追至宁甲 家门前进行索要,刘某随后也追至此处,与宁甲进行理论,并发生争
吵,其间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刘某突然倒地。宁甲及其雇用的工人驾 车将刘某送往附近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刘某途中已经死亡。事发过程 中,宁乙也在现场。刘某与宁乙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发生争吵。 事发后,杜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原因出具的鉴定意见 为:结合案情,刘某符合猝死。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
局作出关于刘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书,结论为:1.刘某符合猝死。2.结合 案情,不属于刑事案件。杜某、刘甲认为宁甲、宁乙有错在先,未经杜 某及家人准许偷用车辆,在刘某晕倒后又不及时施救,导致刘某猝死。 故要求按30%责任计算,由宁甲、宁乙赔偿相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
【案件焦点】
1.宁甲擅自使用死者刘某家中车辆以及其与刘某发生争吵的行为, 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是否应适用过错 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 定宁甲未经杜某、刘某允许,私自推走、使用杜某、刘某家的手推车, 这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对于双方发生纠纷存在一定过
错。虽然刘某系因自身疾病突发而猝死,但并不排除宁甲与刘某发生争 吵是刘某疾病发作而猝死的诱因。故宁甲应当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 承担赔偿责任。宁甲与刘某在争吵过程中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刘某倒地 后猝死,说明主要原因应在于其身体方面,故刘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
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宁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杜某认 可在发生纠纷时,宁乙没有与刘某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故杜某、刘甲 要求宁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刘甲死亡赔偿金、精神 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987.2元;
二、驳回杜某、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宁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 案的争议焦点为宁甲应否对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宁甲与刘某均不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宁甲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 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 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 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 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
首先,刘某系在与宁甲争吵时突然倒地并在送医途中死亡;经公安 机关确定其符合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据此,双方的争吵虽然成为刘 某死亡的起因,但争吵本身并不会直接造成个体死亡,刘某的身体状况 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次,从双方争吵的原因、时点及过程来看,刘 某系因自家手推车被占用找宁甲理论时与宁甲发生争吵,就常理而言其 不可能预见到自身猝死的结果,亦无证据表明刘某对于自身的死亡存在 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同理,对宁甲而言,其与刘某素无仇怨,仅因手推 车的使用发生争吵,双方又无肢体接触,故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对刘某的
死亡持期待或追求的故意心态。最后,宁甲与刘某之前互不相识,其对 刘某的性格特点及身体状况均无从知晓。就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言,人 与人争吵时对于相对方猝死的情况是难以预见的。故宁甲对刘某的死亡 亦不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综上,宁甲对刘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可 归责性,其行为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过于遥远,二者不存在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宁甲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宁甲应分担相关 损失
宁甲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虽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宁甲 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在前,被发现后以争吵方式激化矛盾在后, 其持续的不当行为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可责难性,该行为使刘某因情绪激 动猝死的危险系数增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刘某死亡发生的诱因,此种 诱因与刘某的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由此,本案纠纷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高度契合,应当适用该条予 以处理,由宁甲对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分担。
法律保护的天平是相对平衡的,依据前述案件细节呈现的纠纷产生 原因、各方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量侵权法填补损失的 宗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分担损失的立法目
的,对于宁甲分担损失的额度应当在双方平均负担的基础上予以限缩; 再考虑到杜某、刘甲一方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由宁甲承担20% 的损失,二审法院将宁甲分担损失的额度确认为实际损失的2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8846号民事判 决;
二、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杜某、刘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00987.2元;
三、驳回杜某、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 错归责原则。该条款作为一般条款,其全面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必然意 味着立法技术上的高度概括性,从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在 本案中,具体表现为一、二审判决理由的差异。
本案一审与二审的判案思路不同之处在于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评价 不同。一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过错条款”将该案行为人宁甲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法上的“过错”;二审 判决中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条 款”认定行为人宁甲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由此得出两个结 论:一是不应对侵权法中的“过错”作无限扩张解释;二是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1.对侵权责任法中“过错”的解释不应无限制扩张
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和过 失的本质特征是主观论,系不良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其判断标准则应
当是客观论,是故意和过失外化出来的具体行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 在过错时,下限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则行为人必然存在过错;上 限是以正常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这一部分较难把握,但不适宜 无限制将行为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任何行为都统归为过错。一个合理 或正常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范围,决定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如本 案中,苛求宁甲在当时条件下对刘某的死亡有所预见并应采取避免措
施,显然是对民众的注意义务提出了过高要求,违背生活常理,与社会 通常的价值观念认同相矛盾,就社会交往而言亦将因对普通民众日常生 活苛以过重注意义务而侵犯人的行为自由。
侵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处理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权益 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故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阻碍人们的 行为自由。由此,不适宜对侵权法中的“过错”作无限扩张解释。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应当审慎判 断因果关系的基点
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不能脱离该 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进行判断。只有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 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现象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 现象不能直接导致特定结果的发生,但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 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 那么,前一现象和最终结果之间就不应认定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
本案中,行为人宁甲擅自推走刘某家推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 猝死,与刘某猝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是刘某的身体情况,如果认为行 为人宁甲的行为与刘某猝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过于牵强。因此,
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慎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点。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丹丹
23争吵中一方猝死案件的裁判不能泛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