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生产的农药致农田污染,企业应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

——刘某诉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3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青岛海德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龙 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刘某租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青龙桥社区16组四亩农业用地用 于种植蔬菜。2015年2月左右,刘某在张某经营的通州区先锋惠于民种 子经营部购买海德龙公司生产的福田素有机肥,用于对其所种植的蔬菜 进行施肥,后发现施用涉诉有机肥的蔬菜出现枯死、生长迟缓等症状,





遂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2015年3月,南通市崇川区农村工作局组织南 通市耕地质量保护站、南通市植保植检站等单位对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 镇大棚蔬菜出现的生长异常情况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根 据农户施用福田素有机肥后反映的情况和田间作物受害症状,该异常生 长现象与使用海德龙公司生产的福田素有机肥有密切关系,该有机肥中 可能含有某种对作物生长有害的有毒物质。2015年6月20日,刘某与海 德龙公司、张某经通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州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 心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海德龙公司赔偿刘某损失4000元
(受损面积为2亩,按照2000元/亩计算);二、海德龙公司负责受损土 地的改良,尽快确保刘某土地得以恢复生产;三、对于损失未赔偿部
分,三方应尽量协商解决。2015年10月12日,各方又达成了先行赔付
4000元的协议。协议订立后,海德龙公司先后向刘某支付了8000元赔偿 款。此后海德龙公司向刘某提供其自行研制的土壤修复剂,但效果不明 显,刘某遂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 鉴定所对刘某大棚塑料纸、大棚钢架、蔬菜损失、土壤改良费进行评
估。最终鉴定意见为:1.刘某种植的涉诉大棚蔬菜2017年经济损失为
23787元;2.涉诉大棚蔬菜中大棚钢构和薄膜年折旧费用为1659元;3.刘 某涉诉大棚建议更换土壤耕种层,更换耕种层后,还需采取增施有机
肥、耕翻等措施,每亩新增费用约800元,案涉1.427亩蔬菜大棚要增加 土壤改良费用1142元。

【案件焦点】

1.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2.如何确定原告的 损失;3.如何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案涉 有机肥施用后造成刘某种植的农作物出现枯死、生长迟缓等症状,破坏 了土地的自然生产功能,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
2 ,鉴定机构根据大棚蔬菜生长规律、承包区域现场勘验结果及经济损 失估算实施规范,采用市场法计算了涉诉大棚蔬菜的经济损失,符合鉴 定技术规程要求,因此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结论。 关于争议焦点3 ,刘某遭受污染损害后一直采取措施向相关部门反映要 求解决,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张某虽系销售者,但无证据证明其存 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海德 龙公司。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海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土地污染损害 赔偿款75254.5元(3.5 ×23787-8000);

二、海德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措施将刘某承租的 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青龙桥社区16组土地恢复原状,如逾期未采取 恢复措施的,则由刘某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复或委托 相关机构进行修复,海德龙公司向刘某支付修复费用1142元。

海德龙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对蔬菜经济损失额的鉴定和推算远 远高于实际损失;案涉土地出现问题后,上诉人海德龙公司积极对土地 进行过改良,被上诉人刘某存在着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刘某辩称,鉴 定机构先后多次对案涉地进行现场勘查,召开听证会进行科学的论述认 证,上诉人海德龙公司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海德龙公 司虽然对土壤进行过改良,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被上诉人刘某未故意 扩大损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 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确定并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 鉴定所进行此次司法鉴定,选定程序并无瑕疵;上诉人海德龙公司亲自 陪同参与现场调查勘验,鉴定机构依据国家农业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 标准等进行,符合鉴定技术规程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蔬菜经济 损失为23787元/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土壤修复合 理期限等,确定上诉人海德龙公司赔偿三年半期限的种植损失,同时扣 除上诉人海德龙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公平、合 理。结合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海德龙公司、原审被告张某达成的协
议,上诉人海德龙公司负责受损土地的改良,确保被上诉人刘某的土地 尽快得以恢复生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续租是基于一种合理的 期许,不应认定其有扩大损失之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受污染的农田进行治理、修复不仅是民事法律问题,更是民生问 题。近年来,化肥农药对农村土地的致害现象时有发生,基本事实为: 农民购买的化肥农药致使农作物出现枯死、生长迟缓等非正常症状,并 导致土地受到污染。此类案件通常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 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在法 律上符合数个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时,受害人会产生多项请求权,当这些 请求权相互冲突时,就产生了民事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即存在着产品责 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竞合。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 所对应的法益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 染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所对应的法益不仅包括人身权、财 产权,还包括生态环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权益保护 的最大化角度,将本案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对农户的财产损失 进行救济的同时,将受污染的土地一并纳入保护范围。

关于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主体有两个:一是农药 的生产主体海德龙公司;二是农药的销售主体张某。因涉及生产者与销 售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官基于“深口袋”理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 证明销售主体张某存在过错,故张某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由生产者海 德龙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 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大棚塑料纸、大棚钢架、蔬菜损失、土壤改良 费等进行评估,最终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 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判决海德龙公司 一方面承担农户的种植经济损失,另一方面限令其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 复,逾期未采取修复措施的,限期由种植农户自行修复或委托相关机构 进行修复,并由海德龙公司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 到及时修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运用。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