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孙某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张某、何甲、何乙 被告(再审申请人):孙某
被告(被申请人):长宁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四川 省长宁县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
【基本案情】
1987年,玻璃公司修建了案涉高压线路。1988年,玻璃公司与电力
公司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向玻璃公司供电。2016年8月19
日,电力公司为案涉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线路与建筑物 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完全不符合供电安全要求等。当日,电力公司出 具用电监察报告,要求玻璃公司对案涉线路进行全面整改,整改后通知 供电部门验收,未按要求整改,将停止供电,由玻璃公司自行承担损
失。同日,电力公司停止供电。2016年9月27日,玻璃公司在对高压线 路安全隐患未予整改的情况下,向电力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和承诺书,申 请恢复供电,并承诺案涉线路确无重大安全隐患,恢复供电期间安全由 玻璃公司负责。电力公司在未予验收的情况下恢复供电。
孙某的房屋系在案涉高压线路搭建完成之后建成,该房屋房产证上 载明的层数为2层,但实际层数为3层。何某系张某之夫、何甲及何乙之 父。孙某请何某在其房屋楼顶修建雨棚,该雨棚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
内。2016年10月13日,何某在修建雨棚过程中因不慎碰触案涉线路而被 电死。
2016年10月17日,在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就本案进行调解 的过程中,何某一方的亲属代表、孙某及其丈夫廖某,均认可何某与孙 某达成了包工包料的口头协议。因调解不成,张某、何甲、何乙诉至法 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电力公司、玻璃公司赔偿因何某触电死亡造成 的损失579333元。
【案件焦点】
1.孙某与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何某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2.如何 认定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触电死亡系多因一果,应 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比例。孙某对 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何某对损害结果 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应承担30%的责任;电力公司不是案 涉专线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玻璃公司作为案涉专线的所有人,放 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 下:
一、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何甲、何乙241565元;
二、玻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何甲、何乙 187173.75元;
三、驳回张某、何甲、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发生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应由电能 经营者和电力设施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两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存在无 意思联络之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责任。
孙某与何某系承揽关系,定作人孙某指示何某前往高度危险区域作 业,存在明显的指示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揽人何某在电力 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 30%的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电能经营者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存在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玻璃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线 的管理人,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其在知晓线路隐患后未采取妥善的 安全保护措施,并要求电力公司恢复供电,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
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88号民事判 决;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何甲、何乙 116782.5元;
三、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何甲、何乙 124782.5元;
四、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何甲、何乙 187173.75元。
【法官后语】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涉及民事侵权行为原因力理论在复 合因果关系形态下的具体运用问题,该类案件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和责任 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分 歧较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被废止以后,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的内容亦一并予以废止,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处理类似案件时,裁判尺度差异较大。本案涉及多个致害 人且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希望该案裁判思路能为 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借鉴。
鉴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电路设施,而是经营者所经营的高 压电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电致
人损害,由高压电能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法第七十六条将高压电 力设施管理人认定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无 过错责任;同时结合该法第十二条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 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 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发生的高压电致人损害案
件,应由电能经营者和电力设施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两者以外的 其他加害人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 受害人亦存在过错的,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以及与有过失 的侵权行为的复合因果关系形态,应就各主体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法律 原因力,分别确认责任份额。进一步而言,在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承担 比例时,即便经营者、管理人没有过错也不必然免除经营者、管理人对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但应根据其他主体责任的大小合理确定经营者、 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营者、管理人若具有过错,则应按照加害 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观本案案情,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经营者,理应承担无过错责 任,且本案中其存在过失,故再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改判其承担部分责 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劳动自主权,对于损害结果 的发生通常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孙某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但鉴 于承揽人何某存在未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主要过错,故再审改判孙某 承担的责任比例低于何某自行承担的责任份额。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