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诉王文峰等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环保民事公益诉讼)
3. 当事人
原告: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
被告:王文峰、马正勇、刁胜先、江阴市高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 司)、江阴市城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
【基本案情】
刁胜先从2010年5月起向高宏公司租用罐体,经营煤焦油生意。2012年12月 25日,刁胜先委托王文峰处理其经营中产生的煤焦油分离废液,约定处理价格为 180元/吨。第二天下午,王文峰租用马正勇驾驶的危险品车辆(该车系城郊公司 所有),从刁胜先经营的罐体内装载了30.24吨煤焦油分离废液。当晚21时许,王 文峰、马正勇将车辆开至事先确定的倾倒地点,将车内的煤焦油分离废液倾倒至冯 泾河北支浜内,致使附近河水大面积污染。
事发后,江阴环保局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委托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



五、环境污染责任 125

责任公司编制应急处置方案,对本次污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根据该方案,江阴环 保局委托江阴市峭岐综合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理受污染河水,由江阴市工业固废处 理中心有限公司处理受污染河道内污泥,并委托水利部门调水增加水体自净能力 共发生污染治理费用609176元(其中包括调水电费86736元),加上编制应急处置 方案费8万元,共计689176元。江阴环保局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全程代理, 请求法院判令:王文峰、马正勇赔偿污染治理费用689176元、律师费20329元, 合计7095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江阴环保局申请追加习胜先、 高宏公司、城郊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对上述王文峰、马正勇应承担的污染治 理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水污染事故的污染治 理费用为509940元。关于律师费,江阴环保局未向法院提交费用支付凭证。
另悉,因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余吨,严 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焦点】
1.江阴环保局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水污染事故的损失范围 和数额如何确定;3.涉案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以及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环保局作为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政府 职能部门,为保护当地生态、生活环境,有权主张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 责任,挽回环境侵权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在本案中,王文峰和马正勇共同实施了倾倒危险废物煤焦油废液的行为,造成 了污染环境的后果,马正勇和王文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刁胜先是危险废物煤焦油分离废液的非法经营者,其委托不具有固废处理资质的王 文峰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与此后王文峰、马正勇的污染行为有直 接因果关系,因此刁胜先应对涉案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王文峰、马正勇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高宏公司非法出租罐体,为刁胜先违法经营危险废物活动提供场所和 便利,为之后污染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郊公司未对出 租车辆装载运输的危险品尽到管理、监管、查验、申报义务,其虽不是污染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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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实施者,但其将装运危化品的油罐车租给王文峰个人使用,且对装运物品未进行严 格审查,客观上为涉案水污染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 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 出判决:
一 、王文峰、马正勇共同承担涉案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589940元,扣除王 文峰已赔偿的1万元、马正勇已赔偿的5万元,余款529940元,王文峰、马正勇于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至法院,由法院转至无锡市环保公益金专项 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用和污染治理费用,王文 峰、马正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刁胜先、高宏公司、城郊公司对上述王文峰、马正勇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赔 偿责任。
三、驳回江阴环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该案系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结的首起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新《民事诉讼法》 实行以来,无锡地区首例公益诉讼案件。在该案件中,污染者偷排煤焦油废液的行 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水体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侵 权追责方式,本案没有合适的原告主体来主张损失,同时也无法追究相应单位和个 人的民事责任。而江阴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则很好地解决了上述两个问 题,同时也彰显了法律对于环境的特别保护。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主体包括与损害并无直接利害关 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与“有关组织”。环保局作为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 政机关,其有责任和义务及时组织和委托有关单位处理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 件,对于在处置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由环保局代替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污水 处理公司、固废处理中心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是适格的,一方面这是环保局自身 的职责范围所在,另一方面由环保局提起诉讼也符合公益诉讼的理论。环保局代表



五、环境污染责任 127

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不仅解决了其只拥有有限行政处罚权而不能对其权限以外的环 境危害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短板,而且对于非法排污行为也起到了有力的震慑 作用。
其次,在本案中,判决由直接实施污染行为人以外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是 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在该起案件中,王文峰、马正勇两人是直接实施污染行为的 污染者,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污染后果的发生,对于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全部责 任。刁胜先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污染行为,但其在生产过程中制造了煤焦油废液,且 其作为专门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应明知废液的特殊性,仍轻易将煤焦油废液委托给 不具备资质的王文峰处理,而没有选择正规途径来处理废液,对于污染后果的发生 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高宏公司与城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 问题,在该起事件中,两公司分别出租了罐体以及提供了车辆,虽然公司的行为与 污染后果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两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污染 事件的发生提供了物质基础,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两公司也必须对污染事件 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金国芬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