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驾驶人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张甲、张乙诉杭州安琪儿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甲、张乙

被告:杭州安琪儿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 嵊州市费良摩托车修理部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日,张某在嵊州市费良摩托车修理部购买涉案安琪儿牌 电动车一辆,该安琪儿牌电动车的生产企业为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
司。随车携带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关于“警告”部分标注:电动车属非机动 车辆;整车主要技术参数中注明:整车质量(不含电池)≤55kg。

2017年5月1日6时9分,张某驾驶该电动车与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





交叉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 救无效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于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未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交 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外,事故 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2点载明:张某在事故中有未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
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安琪儿 牌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和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属于电动 自行车,而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归机动车 类。

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在其企业内部实 施两轮电动车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中第4.1.2整车质量(重量)规定,电 动车的质量(重量)应不大于80kg。
原告张甲系死者张某之女,张乙系死者张某之子。2017年7月24
日,原告张甲、张乙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于某、绍 兴岩兰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赔偿各项损失1002596.17元,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 浙0683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张甲、张乙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 944502.67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1.涉案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如有缺陷,缺





陷的存在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如涉案电动车存在 产品缺陷,各被告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责 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的安琪儿牌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涉案电动 车整车质量为85kg ,远超电动自行车应不大于40kg的标准,应属于电动 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但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在产品的质量合格证 中明确该产品为电动车,在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中亦明确为非机动车, 其整车质量≤55kg ,这与实际涉案电动车的重量严重不符。因此,台州 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在产品的警示和使用说明上有缺陷,由此加大了消 费者使用车辆的危险性,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张某在不知该车辆为机动 车的情况下,无证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根据事故认定 书,张某在事故中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 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为涉案 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一定 因果关系。

2.各被告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张某虽 不知晓其所驾驶的事实上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但其驾驶涉案电动车已两 年多,应已对涉案电动车的重量、性能和速度有较为全面的认知,其违 反交通规则行驶,在通过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 未停车让行,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产品缺陷在台州安琪儿车 业有限公司时即已产生,嵊州市费良摩托车修理部根据生产商的告知将 车辆销售为电动车,其销售行为本身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嵊州市





费良摩托车修理部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张甲、张乙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 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4502.67元的5%即47225.1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甲、张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方损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 面来考虑:第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第二,涉案车辆对张某 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本案原告是否 可以向涉案车辆生产者要求赔偿。

针对第一个方面,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 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关于轻便摩托车和电 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涉案车辆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 在道路上行驶,应归机动车类。这无疑是置车辆使用者和他人于危险境 地。因为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变大后,电动车的危险性就会随之变
大,对驾驶人的要求就越高,因而会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显
然,本案涉案车辆在制造上就已存在产品缺陷。同时,被告台州安琪儿 车业有限公司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中即有关于整车质量不大于80kg的标





准。其明知其生产出来的车辆性能超标,普通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时可 能存在危险,本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进行 提示。但被告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做到这一点,反而在产 品的质量防伪合格证中明确产品为电动车,在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中明 确为非机动车,其整车质量≤55kg ,而这与实际涉案车辆的重量严重不 符,误导了消费者,使得涉案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被告台 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针对第二个方面,由于被告将其产品标为电动车,不知情的人员绝 无可能联想到该车属于机动车,只会认为该车属于轻量级的电动车。张 某作为车辆的购买者,并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也会将该车理 解成非机动车,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如果台州 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足够的警示,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 生。因此,可以认为台州安琪儿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构成与本 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针对第三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 里的他人是指生产者以外的人。按照该条的规定,只要是生产者以外的 人因为产品缺陷受到了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嵊州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 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起作用。因此,张某在事故中有未取得机动车驾 驶证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作为张某在 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致使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 偿部分被相应酌减。当然,张某的死亡结果也对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 伤痛,显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的产品责任诉讼完全可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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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的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 通工具。生产企业为了利益一味迎合消费者的需求,追求功率大、速度 快、车身重,不按规定生产,这类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 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严重侵害了群众 利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 依法判决车辆生产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违规 生产销售电动车的行为。

编写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杜杭莉 全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