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诉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产品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83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润万家超市)、广州市吉葡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葡园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8日,姚某在华润万家超市观音桥店购买了192盒“活力家 园姜黄面” ,单价26.80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2月3 日。该食品系进口普通食品,配料表中成分标识为“高筋面粉、姜黄、
食盐” 。其中姜黄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药品。原卫生部 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姜黄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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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未将其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 物品名单》。原卫生部2007年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 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载明姜黄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附录明确,食品添 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中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 留量等规定,附录明确了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使用范围,但并不包括涉案 产品涉及的干面制品。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商为台湾佑墾绿色生技有 限公司,进口商为吉葡园公司。涉案产品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口,也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被准予入境。
姚某认为其购买的“活力家园姜黄面”系不可以添加姜黄的食品,也 不属于香辛料和调味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华润万家超市退还购货款5145.60元,并请求华润万家超市、吉葡园 公司共同承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51456元。华润万家 超市认为“活力家园姜黄面”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在进货时已审查供应商 资质、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已尽到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并无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明知” 。吉葡园公司认为涉案产品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检验检疫准予入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
准,且作为进口商在涉案产品进口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 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经检验检疫合格但违反我国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是 否为不合格产品;2.姚某就其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
可否向食品进口商吉葡园公司与销售商华润万家超市主张十倍赔偿,进 口商与销售商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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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标准》的规定,“姜黄”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至食品以及可作为香辛料 和调味品的原料,“姜黄”是可被食用的。在审理中,华润万家超市向法 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是 经过相关部门许可予以入境的,华润万家超市作为销售商尽到了相应的 审查义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 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姚某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且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涉案产品虽有合 格的报关手续及经过检验检疫,但其添加成分姜黄不属于《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附录表A.1规定的“着色 剂(姜黄)”的范围,系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
华润万家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违规添加姜黄,姚某购货支付的货款 系其损失,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吉葡园公司与销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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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万家超市作为专业销售经营商,对其销售的进口食品,不仅应关注 进关报批的行政手续,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二者 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姜黄的食品进行销
售,应当依法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因华润万家超市、吉葡园公司均为 涉案产品经营者,在进货及销售的环节均有过错,但难以确定各自责任 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华润万家超
市、吉葡园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375号民 事判决;
二、由华润万家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姚某货款5145.60 元,姚某同时向华润万家超市退还“活力家园姜黄面”192盒,如未能退
回上诉产品,则以价款26.80元/盒折抵华润万家超市应退还货款; 三、由华润万家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25728元; 四、由吉葡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25728元。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进口食品已成为我国食品市 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进口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纠纷逐步增加,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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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了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本案即是如此。
一、经检验许可入境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应认定为 不合格产品
消费者要求判令食品经营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 以食品违反安全标准为前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 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检验合格。由此可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对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是防 止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甚至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流入国内的重要环 节,检验检疫机构虽然出具了合格证书,但是食品进口商和销售商在各 自的进货与销售环节,仍应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履行自身的审查义
务。本案涉案进口商品经审查,发现其添加剂姜黄已超出我国食品添加 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对于经检验检疫合格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仍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
二、消费者可就不合格进口食品向进口商索赔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 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 的赔偿金。在审理进口食品的案件中,该条文规定的“经营者”能否扩及 进口商,是此类案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所在。涉进口食品案件
中,进口商虽不处于销售环节的末端,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与消费者直 接建立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但进口商进口、销售进口食品的行为旨在营 利,其行为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因此可推定进口商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 定的“经营者”范畴。理由如下:首先,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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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旨在保护食品安全以及食品使用人的人身安全。食品进口属于食 品销售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进口商审查义务履行情况与进口食品质量密 切相关,这从食品安全法对进口商相应行为的规制可见一斑,将进口商 归入“经营者”范畴并承担相应责任,能够促成司法责任与行政监管和行 政处罚措施的互补,以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提升保障食品安全意识。 其次,将进口商与销售商共同列为责任主体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符 合诉讼经济原则,处于末端的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责 任主体之一。将进口商列为责任主体,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保障,且在进口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销售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向 进口商追偿,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定进口商与销售商责任,能够实现诉 讼经济。
三、食品进口商与销售商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确定食品进口商与销售商的侵权责任类型时,若无证据证明其在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存在购销不合格进口食品的意思联络,应认定进口 商与销售商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
的,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进口食品的进口与销售过程中,进口商与销售商各自负有法定的经营 义务,一般而言,进口商应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包括应当保证进口食品 通过法定渠道进口、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销售商在进货过程中应注 意查验进货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吉葡园公司与华润万 家超市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主体,在进口、购销、出售食品的各个环
节,负有记录和查验义务,不仅应关注食品的进口来源、进口渠道是否 符合检验检疫要求,还应审查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姚某 请求的十倍赔偿,因吉葡园公司与华润万家超市均有过错,但其各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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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小难以划分,故判令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琦 黄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