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罗某诉沈阳维亚斯橱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罗某
被告(上诉人):沈阳维亚斯橱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斯 橱柜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二人在维亚斯橱柜公司 处定制家具一组(橱柜1套,榻榻米1套,书柜4个,电脑桌1套,五斗柜 1套,飘窗柜1套,电视背景墙柜1套,鱼缸柜1套,大衣柜门1套,浴室 柜1套),用于其所居住房屋的布置。王某、罗某共给付家具款30000
元,维亚斯橱柜公司亦向该二人交付全部家具。家具投入使用后,王
某、罗某发现家具味道很大,且入住后孩子出现呕吐情况。王某、罗某 遂提出鉴定申请,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抽样鉴定,鉴定意 见为:按《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检验,电视 组合柜、鱼缸柜、橱柜、冰箱上柜、主卧阳台柜、榻榻米的甲醛释放量 不符合标准;按GB/T 15102-2006《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标准检 验,电视组合柜、鱼缸柜、冰箱上柜、主卧阳台柜的吸水厚度膨胀率不 符合标准。为此,王某、罗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家具所用板材系维亚斯橱柜公司从其他厂家进的货, 后将板材发送给不同的加工厂进行切割、封边、烤漆,再由维亚斯橱柜 公司送至王某、罗某家中进行拼装。庭审中维亚斯橱柜公司提供的检验 合格报告系针对原始板材,与其销售至王某家中的板材并非同一批次。
【案件焦点】
维亚斯橱柜公司在产品销售中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亚斯橱柜公司向王
某、罗某出售的家具甲醛释放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系质量有问题产品,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 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 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亚斯橱柜公司赔偿王某、罗某90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
二、维亚斯橱柜公司负责将案涉未达标家具拆除。
维亚斯橱柜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家具板材有质检合格报告,并未构成 欺诈,因此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欺 诈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 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涉案家具的原材料(柜门、柜 体所需板材)系上诉人从厂商进货,并由上诉人委托其他厂家进行下一 步加工(切割、剪裁、封边、烤漆等),之后由维亚斯橱柜公司安排人 员上门拼装。一审中维亚斯橱柜公司提供了两份检验合格报告,均是针 对柜门及柜体的原材料,与案涉家具所用板材并非同一批次,且上述板 材经上诉人委托其他厂家加工后甲醛释放量是否依然达标,上诉人并未 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家具定制合同,维亚斯橱柜公司应保 证其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家具甲醛释放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亚斯橱柜公司 虽提供两份检验合格报告欲证明涉案家具的柜门及柜体的原材料合格, 但该检验报告针对的板材与本案涉案家具所用板材并非为同一批次,并 不能直接证明所用板材达标,且即使与本案涉案家具所用板材为同一批 次,因维亚斯橱柜公司存在对购进的原材料板材委托其他厂家进一步加 工的事实行为,故维亚斯橱柜公司仍对其进一步加工后的成品负有保证 该成品甲醛释放量依然达标的义务。维亚斯橱柜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其在原材料板材进一步加工过程中对甲醛释放量是否达标进行了相应 的监控,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成品的甲醛释放量达标。现案涉成 品经依法鉴定甲醛释放量未达标,上诉人对其疏于履行监控义务及查验 义务的行为应为明知,在不能确保成品合格的情况下仍向消费者作出环 保许诺,即构成消费欺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认 定维亚斯橱柜公司按照购买价款三倍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有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采取措施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得伪造,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义务。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
任,即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 陷,生产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产品销售者,要适用过错推定 原则。
本案中,维亚斯橱柜公司作为销售者,虽提供了两份关于所进板材 的检验合格报告,但并非与涉案家具所用板材为同批次产品,不能完全 证明涉案原始板材甲醛含量符合国家标准。更为重要的是,本案销售者 在进得相应原始板材后,委托其他厂商对该板材进行加工。具体流程
为:维亚斯橱柜公司将所进原始板材分包给不同的加工厂进行切割、封 边、烤漆,再送至被上诉人家中进行拼装,此进一步加工行为,属于其 销售环节中的流程,其作为销售者应全程对涉案产品进行监督、管控, 加工过程中的烤漆、封边,会使用涂料及胶,有可能产生甲醛,故保证 加工后的板材甲醛含量依旧达标,属于维亚斯橱柜公司的进货查验义务 范围。维亚斯橱柜公司并未对后续的委托加工行为进行监督、管控,没 有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在其明知无法保证涉案家具甲醛含量符合国家 标准的情况下,向消费者作出虚假许诺,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致使 消费者在购买橱柜后无法使用,无法入住房屋,遭受经济损失,其主观
上存在过错,且构成欺诈,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退货返款外,还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的三倍。
本案进一步厘清了销售者“欺诈”的含义:欺诈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 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即该行为不仅包括销售明知为不合格或有缺陷的产
品,还应包括隐瞒事实真相、向消费者作出虚假许诺、误导消费者的情 形。特别是在家装经营活动中,家具质量是否达标与百姓身体健康紧密 相连,销售者更应对所销售产品质量予以严格把关,即严格履行进货查 验、监督管控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规 定,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销售者应视其为警钟,其他销售者也应引以为 戒。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小丹 任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