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收据复写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刘某兵诉尹某基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4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兵

被告(上诉人):尹某基 【基本案情】
尹某基于2013年7月20日向刘某兵借款100000元。刘某兵于2018年4 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尹某基偿还90000元欠款及利息。刘某兵要求对四 张收据中“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 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163号文书司法鉴 定意见书,认为收据复印联中“刘某兵”签名字迹书写水平、字体字形、 字的大小、三字配置关系等特征相同。其笔画中有形快实慢、个别笔画 运笔有抖动和不连贯现象,且基本能重叠,属不正常书写形成的笔迹。 同时发现其运笔形态和笔力特征基本相同,基本能反映同一人的书写习





惯特征,因此,收据上写的“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 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复写件是否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能否作 为借款人已经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兵提供的借款合同内 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某基辩称其已还 款9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4张收据的复印联,根据交易习惯,收据通常 由收款人签字后交予付款人保存,尽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收据 上写的“刘某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在尹某基无法提供收据原件 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答辩事由无法采信。 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法院仅支持尹某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 息。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尹某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兵9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自2018年4月2日始至借款还清时止)。





尹某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复写件在日常生活 中,是为了避免多次书写的麻烦而一次形成多份的。复写件虽然不是原 件,但是其与原件同步形成,都是初始发生的,其与反复多次制作形成 的复印件有根本区别。其次,复写件是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来 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写件虽然可以有多份,但是一旦书写 完成,其数量即已经固定,不可再生,故复写件应属于原始证据,而非 传来证据。最后,一审期间,刘某兵当庭陈述,四张复写件中“只有一 张一万的是我签的” ,而根据鉴定结论,四张复写件中“刘某兵”的签名 系同一人所为。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法院认为尹某基提交的四份复写
件,可以作为认定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凭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更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8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尹某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兵欠款10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8年4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刘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 议,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 点在于,尹某基持有的收据复写件能否作为其偿还刘某兵借款的依据。





复写件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直接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法律规 定证据必须提交原件,复写件与复印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它是 否属于原件法律却无明文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证据有当事 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八种形式。本案涉及的复写件以其承载内容来反 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在证据形式上,应视为书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 鉴定结论,复写件上的签名应为刘某兵本人所为。在确定借款人签名真 实的情况下,收据复写件的证明效力应当等同于原件的证明效力,理由 是:
1.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出现复写件,是人们为了避免多次书写的麻 烦而借助复写纸一次性形成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复写件第 一联为真正意义上的原件,后面的复写联虽然不是原件,但是其与原件 是同时、同步形成的,都是初始发生的,其与反复多次制作形成的复印 件,有根本区别;复印件容易采用伪造、变造的方式,形成不同于原件 的复印件,而复写件一次形成,很难伪造、变造。

2.在证据的分类上,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之分。复写件是书证,
是以文字、符号等形式来反映客观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复写件虽然可 以有多份,但是一旦书写完成,其数量即已经固定,不可再生,故复写 件不管有几份都应当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而复印件虽然也可 以作为书证使用,但它完全不同于复写件,复印件是对文件原体的复
制,它可以被反复多次制作,属于传来证据。

3.刘某兵在一审期间当庭陈述承认四张复写件中只有一张一万元的 收据是其所签,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四张复写件中“刘某兵”的签名系 同一人所为。虽然收据复写件是否属于原件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





鉴于其一次形成、不可再生复制的特征,在能够确定签名真实的情况 下,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的证明效力。

本案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只是由于对收据复写件的认 定有争议才导致了一审、二审,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因
此,在民间借贷发生时,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如果有复写件的, 最好在其上注明复写数量、持有人所持原件还是复写件,如果没有复写 件应该注明无复印件,仅以原件为唯一有效证据。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 必要的争议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很容易认定事实证据,形成定案结论。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巍 任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