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王某朗诉李某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2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朗

被告(上诉人):李某莉 【基本案情】
经何某燕介绍,2016年2月24日,李某莉自王某朗处借款50万元, 约定十日内归还。到期后李某莉至今分文未还,王某朗多次催要未果。

【案件焦点】

本案能否认定王某朗向李某莉出借5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朗主张其与李某 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同时对借贷发 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进行了合理说明, 可以认定其初步完成了证明责任。李某莉认可收到50万元,但抗辩称该 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李某莉依法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庭审中,李某莉仅对王某朗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 明50万元的交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此,李某莉依法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十日内偿还,却未提交 证据证明,且李某莉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 约定,王某朗可以催告李某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王某朗并未 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催告李某莉还款,法院于2018年4月 23日向李某莉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王某朗向李某莉催告还款。法院酌 定李某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即2018年5月8日前还款。截至 庭审之日,李某莉仍未还款,故王某朗要求李某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朗与李某莉既未约定借期 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某朗要求李某莉按照年利率6%支付 自2018年5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过 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李某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朗借款本金50万元及 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 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王某朗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某朗提供了其向李某莉的转账 记录,以证明其向李某莉出借款项50万元。李某莉对此不予认可,称此 款系王某朗对之前向其借款的还款,但李某莉对于其与王某朗之前存在 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 定王某朗向李某莉出借款项50万元,并判令李某莉偿还相应本息,并无 不当。综上,李某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 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 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 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 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 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 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 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 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 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 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 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 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上述虚假诉讼的情形。经查,本案 中,王某朗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将自有房屋抵押后取得。关于为何未出具 借据,王某朗解释称,其为作生意而贷款后暂时未派上用场,在李某莉 向其提出借款要求时,因贷款系李某莉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又出于 对李某莉的信任才未让李某莉出具借据,王某朗对无借款合同的原因做 出合理说明。而李某莉对于其主张的50万元转账是王某朗偿还李某莉的 借款本息一节,并未举证证明,李某莉对其抗辩未提供达到高度可能性 的证明标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因认定王某朗已初步完成了证明责
任,如果一味要求王某朗就其出借给李某莉50万元进一步提供证据,不 利于保护王某朗的合法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