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本金中包含隐形高息时,如何认定出借本金实际数额

————李月平诉安岩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再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月平 被告:安岩
【基本案情】
因被告安岩在怀柔做生意出现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被告安岩 与原告李月平相识。2009年1月23日,被告安岩向原告李月平借款435000元,并 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借期到2009 年10月22日,特立字为据,借款人安岩。2009年元月23日”。2009年3月29日, 被告安岩向原告李月平借款6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李月平女士借 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7500元),特立字为据,空地无正文,期限到2009年 10月18日借款人安岩,2009年3月19日”。2009年9月5日,被告安岩向原告李 月平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李月平女士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 整(55000元),借期到2009年11月4日,特立字为据,空地无正文,借款人安 岩,2009年9月5日”。2009年8月8日,被告安岩向原告李月平借款10000元, 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向李月平女士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对李女士的帮助表示 谢意,借款人安岩,2009年8月8日”。2009年10月18日,被告安岩向原告李月 平借9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特立字为据,



六 、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201

借款人安岩,2009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岩未能还款,经原告李月 平多次催要,被告安岩于2010年12月28日还款105000元,后被告安岩委派其侄 安振与原告李月平协商还款事宜,于2011年4月14日还给原告李月平300000元, 同时又写下欠据一张,内容为“因安岩欠李月平现金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元正,此款 由安振偿还,还款期限2011年5月10前归还,欠款人安振,2011年4月14日”。 之后安振于2011年6月2日归还原告李月平2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月平对被 告安岩的还款期限及数额表示认可,但提出安振替还的300000元及其所打的欠据, 包括还款的200000元是对安岩435000元借据及口头承诺的年率30%的处理,安振 所写下欠据与安岩的欠据数额上也不相符合。证人许宝山出庭作证原告李月平所述 是事实。安振通过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表示:我个人不欠李 月平的钱,我是替我伯父安岩还款的,我还李月平300000元时,李月平拿出安岩 给其打的五张欠据,总计60多万元,除已还的105000元外,我还300000元,李月 平给了我435000元的欠据原件及其他四张欠据的复印件,我才给李月平打的欠据, 回去我伯父安岩说我欠据的钱写少了,数字是李月平让写的。
被告安岩在庭审中称第一张欠据本金是300000元,按月息5%计息,到欠据还 款期限,本息共计435000元,并当庭提供李月平借款时300000元存单一张。同时 提出其他几笔借款均属本息合立一据。
原告李月平于2011年6月5日持安岩所打的其它四张欠据起诉至北京市怀柔 区人民法院,被告安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在执行过程中, 被告安岩于2012年2月23日交到法院56500元,并由执行庭返给原告李月平。之 后,被告安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 发回重审。
【案件焦点】
出借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形高息答辩时,法院如 何认定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违 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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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款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 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借款双方因 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 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李月平提出被告安岩口头承诺年 率30%的利息,虽有一证人作证,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口头约定的利率 也高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从相关证据看,被告 安岩所提出的本金和利息合计所打的欠据应有其合理性,考虑月息5%虽也高于相 关法律规定,但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可不予追究。被告安岩向原告李月平借款五 次,五张欠据共合计款项661500元,被告安岩分四次归还原告李月平借款661500 元,应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月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存疑案件,存在以下可疑事实:
首先,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款数额有零有整,不符合一般的 借款习惯,而通过审理发现以下事实:
1.被告当庭提供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能与原告主张的每一笔所谓的借 款数额相吻合。
(1)被告安岩在庭审中提出第一张欠据本金是30万元,按月息5%计息,到 欠据还款期限,本息共计435000元,并当庭提供30万元存单一张(30万元十30 万×5%×9个月=43.5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13.5万元,按照李月平的要求, 本息合立一据)。
(2)2009年3月19日借5万元人民币,月息5%,2009年10月18日到期, 借期7个月(5万元+5万元×5%×7个月=6.7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1.75 万元,借据也按李月平的要求,本息合立一据)。
(3)2009年9月5日借5万元人民币,月息5%,2009年11月4日到期,借



六、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203

期2个月(5万元+5万元×5%*2个月=5.5万元。借据也按李月平的要求,本 息合立一据)。
(4)2009年10月18日借9万元人民币,利息4000元(9万元+0.4万=9.4 万元,借据也按李月平的要求,本息合立一据)。
(5)2009年8月8日借1万元人民币。
2.原告从事会计职业,其在让被告出具借条时不可能不考虑对利息进行约定。
3.被告在向原告借取第一笔借款时,据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30万、 现金支付13.5万元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当时还有案外人邓少东与原、被告同时在 场,被告向案外人邓少东转账10万元。依常理判断,被告应以原告支付的现金给 付案外人邓少东更为便捷、合理,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告取得13.5万 元现金存疑。
综合上述三点,法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实为借款本金 及利息的总和。即原、被告双方在约定借款本金的同时实际上已经对利息进行了明 确的约定,并将二者相加得出所谓的借款数额。故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利息, 于法无据。
其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安振与原告之间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合计算安振几次还款的数额,以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交纳的案款,已经达到借条 上所显示借款数额的总和,也即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均进行了偿 还。原告持有借条证据原件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事实上已 经偿清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 实依据,予以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孙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