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银行私自延长贷款期限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某红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681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被告:唐某红 【基本案情】
借款人杨某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 建房。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 为三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 息到期还本。被告唐某红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保证。合 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杨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 告多次催收,杨某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 被告唐某红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方的信贷员为避免借款人形成不良贷款,影响 抓降任务而在电脑系统中修改了贷款履行期限,即原告私自延长借款期 限18个月。
【案件焦点】
债权人私自延长贷款期限,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 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与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 被告唐某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 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杨某及保证人唐某红在借款到 期后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杨某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 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连带担保人唐某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某红辩称原告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规展期、不催 款、不扣款、不通知、没有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存在重 大过错,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法院认为,1.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 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私自延长了贷款期限 18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 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 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 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 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 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





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私自延长 贷款期限,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未得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同意,事后也未 得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追认,此部分内容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属无效,担 保人应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双方在借款期限届 满后,借款人没有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向实际借款人 或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向实际借款人催偿 无果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限内有权向连带保证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唐某红 催偿,至于原告何时主张,采取何种方式主张,只要还在原保证期间内,并 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催款、不扣款、不通 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称原告没有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结合 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中 已详细列明了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是一名教师,具有较 高的文化水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意识到其作为担保人所应当承 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原告没有尽到特别提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 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唐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安瑶族自治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 定计付);
二、被告唐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追偿。
【法官后语】
金融借款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经济





的飞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支持,但随之而来的有关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也越来越多。就本案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其实可分为三种情况进行
分析,一是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保证合同中有特别约
定:“借、贷双方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等免除保证人责任的字样,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 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合同未有特别约定,并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 张权利时仍在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这种情况下,保 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 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三是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如“债权人与债 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不 太明确的约定。此类约定得区别对待,如果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 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 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 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则为原合同约定的或 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 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就如本案中债权人私自延长 了借款期限,未征得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同意,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担保 人应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石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