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能否处置反担保财产以清偿主债务

——陈某妹、孙某俊诉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妹、孙某俊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 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博百智公司向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贷款510万 元。孙某俊同意以海沧区沧林路×号店面等三处不动产为上述贷款提供 抵押担保,其中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号房产评估价值为301.01万元。

2014年10月14日,华夏银行厦门分行向博百智公司提供250万元的 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金原公司就博百智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华夏银行





厦门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孙某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号 房产等三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即反担保),并就前述抵押担保物办 理委托公证,委托金原公司、郭惠燕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还贷解押、出 售等事宜。

2014年10月15日,博百智公司与金原公司、孙某俊、陈某妹等人签 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旦金原公司为博百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 偿,债权人有权从折价抵偿、拍卖、变卖担保物等方式中选择一项或多 项方式实现债权;金原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博百智公司、孙某俊、陈 某妹对执行自己所提供的抵押物无任何异议。

2015年3月23日,华夏银行厦门分行通知博百智公司及保证人,前 述两份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10万元、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前到期。 因博百智公司未在银行要求的时间内清偿上述银行贷款本息,金原公司 工作人员郭惠燕以孙某俊代理人的名义将孙某俊坐落于海沧区沧林路× 号房产以200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吴鑫。并将售房款全部清偿博百智公 司欠银行的贷款本息。

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209号房产于2015年7月15 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产于2015年7月15日的市场价值 为274.73万元。

【案件焦点】

1.金原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房产;2.如有权出售房产,出售程序是否 合法,出售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俊、陈某妹将名下 案涉房产以公证的方式授权委托金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出售,实质 是作为金原公司对博百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其目的是授权金 原公司在主债务人博百智公司未能清偿银行贷款而需承担保证责任时, 能够通过处分讼争房产以迅速实现债权,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保证 合同关系。因博百智公司在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贷款出现违约,华夏银行 厦门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出通知书,要求金原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金原公司在孙某俊、陈某妹委托权限内将案涉房产出售,并以出售 款项代为清偿博百智公司的银行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孙某 俊、陈某妹主张,金原公司未经任何拍卖等合理合法程序出售系争房
产,损害委托人利益。法院认为,根据博百智公司与金原公司、孙某
俊、陈某妹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金原公司有权以孙某俊、陈 某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即系争房产)折价抵偿、拍卖、变卖等方式实 现债权。金原公司在委托权限内出售案涉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为
2003435.18元,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房产在2015年7月15日 的市场价值为274.73万元,交易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70% ,并 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孙某俊、陈某妹要求金原公司赔偿损失及 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俊、陈某妹的诉讼请求。

孙某俊、陈某妹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1)关于金原公司是否有权出售案涉房产。孙某俊、陈某妹认为 《还款协议》并未赋予金原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处分权,金原公司追偿债





权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还款协 议》约定了金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及实现的方式,该约定 是金原公司追偿债权的实现方式之一。但孙某俊、陈某妹与金原公司同 时对案涉房产以公证的方式对追偿债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实现的前提 条件是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银行贷款。金原公司在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银行 贷款,华夏银行厦门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在公证的权限 内出售案涉房产,符合双方的约定。孙某俊、陈某妹主张金原公司无权 出售案涉房产不能成立。(2)关于如金原公司有权出售案涉房产,出 售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否属于自买自卖。孙某俊、陈某 妹认为金原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明显低于评估价格,违背了受托人的义 务,损害了孙某俊、陈某妹的利益。法院认为,金原公司根据公证出售 案涉房产,其权限包括选定买方并与其商定房产交易价格等。金原公司 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吴鑫,虽然出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但不属于 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孙某俊、陈某妹认为金原公司将案涉房产卖给 案外人吴鑫属于自买自卖,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 成立。(3)关于金原公司将孙某俊、陈某妹担保的三套房产全部予以 出售,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孙某俊、陈某妹认为金原公司出售三套担 保的房产超过必要的限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院认为金原公司出售 三套房产所得购房款均用于偿还主债务人应当偿还的银行贷款,孙某
俊、陈某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合同 关系还是保证合同关系?二是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而被 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在承担保证责任前直接处置反担保财 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主债务?三是保证人出售反担保财产未经拍卖或者 市场询价、公开变卖的程序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问题一,陈某妹、孙某俊主张其与金原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 关系,理由在于其通过公证授权的方式委托金原公司的工作人员行使案 涉房屋的相关权利。金原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从属保 证合同的委托授权行为,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孙某俊、陈某 妹将名下案涉房产以公证的方式授权委托金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出 售,实质是作为金原公司对博百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其目的 是授权金原公司在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需承担保证责任时,能够通 过处分讼争房产以迅速实现债权,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应认定原、 被告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问题二,陈某妹、孙某俊认为金原公司行使追偿债权的前提应 当是履行担保责任,不能在履行担保责任前擅自处分反担保财产。笔者 认为,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成立于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即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而本案金原公司和孙某俊、陈某妹之间 并不属于前述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关系,而是反担保法律关系下的 追偿。具体而言,虽然金原公司与孙某俊、陈某妹在《还款协议》中约 定,金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从折价抵偿、拍卖、变卖担保物等 方式中选择一项或多项方式实现债权;但孙某俊、陈某妹与金原公司同 时对案涉房产以公证的方式对追偿债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实现的前提 条件是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银行贷款。金原公司在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银行 贷款,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在公证的权限内出售案涉房





产,并以售房款项清偿主债务,应认定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也并未加重孙某俊、陈某妹的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问题三,金原公司和孙某俊、陈某妹约定了金原公司处置反担 保房产的方式,包括折价抵偿、拍卖、变卖等方式。尽管金原公司在处 置该反担保房产时未经评估或者市场询价而直接快速变卖,变卖价格可 能低于市场价格(事实也是如此),但只要没有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出 售,就应当认定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福清